(2017)沪0106执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上海市静安区第六粮油食品公司静安分公司与北京宁绍帮餐饮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北京宁绍帮餐饮有限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市静安区第六粮油食品公司静安分公司,北京宁绍帮餐饮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北京宁绍帮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06执221号之一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沪0106执221号申请执行人:上海市静安区第六粮油食品公司静安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江启林,经理。被执行人:北京宁绍帮餐饮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傅丹舟。被执行人:北京宁绍帮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杨冬花。本院在执行上海市静安区第六粮油食品公司静安分公司与北京宁绍帮餐饮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北京宁绍帮餐饮有限公司(2016)沪0106民初9071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北京宁绍帮餐饮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8449.53元,该款已发还申请执行人。现查明:除上述已执行到位的钱款人民币18449.53元外,两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房产、证券及其他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和钱款。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6民初9071号民事判决,扣除已执行到位的钱款人民币18449.53元,余款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在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汪 琦审判员 封惠忠审判员 肖煜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戴维峰审判长 罗海鸣审判员 汪 琦审判员 肖煜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戴维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