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1民初1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顾南宇与王朋、新泰市谷里镇嘉泰运输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南宇,王朋,新泰市谷里镇嘉泰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1338号原告:顾南宇,男,198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瑞亮,江苏天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杰,江苏天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朋,男,1982年3月10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新泰市。被告:新泰市谷里镇嘉泰运输队,住所地山东省新泰市谷里镇北谷里村府前街*号。主要负责人:孙传喜,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仲振,山东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东岳大街90号。主要负责人:李茂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卞书建,江苏兴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昕,江苏兴华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顾南宇诉被告王朋、新泰市谷里镇嘉泰运输队(以下简称嘉泰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泰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南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瑞亮、被告嘉泰运输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仲振、人保泰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卞书建、陈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顾南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859541.4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9日19时30分许,原告驾驶汽油机驱动两轮机沿兴化市33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林湖乡平家村西路段时,与同向停放在道路北侧被告王朋驾驶的鲁J×××××重型半挂牵引车/鲁J×××××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朋驾驶的车辆为被告嘉泰运输队所有,在被告人保泰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被告王朋未答辩。被告嘉泰运输队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方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保泰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我方垫付医疗费等费用70000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王朋是我方雇佣的员工,应由我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泰安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1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原、被告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及涉案车辆的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2.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6年3月10日被送至江苏省人民医院治疗,于2016年3月28日出院,当天转入兴化市人民医院,于2016年4月19日出院,并转至兴化市德美康复医院进行康复治疗,于2016年5月19日出院,共住院71天,支出医疗费200271.12元。3.2016年11月15日,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及护理人数作法医学评定。2016年12月2日,该所对上述委托事项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一级伤残,伤后需设置的误工期以受伤后至评残前一日为宜,营养期限以15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受伤后至评残前一日为宜,住院期间需设置2人护理,余期间需设置1人护理为宜;原告为完全护理依赖,评残后需设置1人护理。4.被告王朋系被告嘉泰运输队雇佣的员工,事故发生时其系履行职务行为。5.事故发生后,被告嘉泰运输队共计垫付70000元,其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按责承担民事责任。因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保泰安公司应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举证、质证等民事诉讼权利。对于原告的损失,逐项认定如下:1.医疗费200271.12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加床费1950元,有正式发票佐证,且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泰安公司未提供医保外用药清单及相应替代药物,对其主张的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依法分别认定为1278元、3000元。3.护理费,按照被告人保泰安公司认可的90元/天的标准,定残前认定为30600元,定残后计算20年为657000元。4.误工费,原告从2015年3月至2015年6月的平均工资为2266元/月,2015年7月至2016年2月的工资标准未提供相应的工资表或者银行打卡记录予以佐证,结合前述工资标准,本院按照被告人保泰州公司认可的80元/天计算为2152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事故发生前先后在江苏兴达特种金属复合线有限公司、泰州市兴通桥梁预制品构建有限公司工作,并缴纳了相应的养老保险,其以非农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为803040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其父亲在原告定残时已年满60周岁,故依法认定为264330元;其女儿在原告定残时尚未满一周岁,故依法认定为237897元。7.精神抚慰金30000元。8.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住宿费,未提供票据,酌定为2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2252886.12元,由被告人保泰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2132886.12元,因被告王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由被告人保泰安公司承担30%即639865.84元。被告嘉泰运输队垫付的70000元应从理赔款中予以返还,其余689865.84元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759865.84元,其中赔偿原告顾南宇689865.84元,返还被告新泰市谷里镇嘉泰运输队70000元。二、驳回原告顾南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42元,减半收取6071元,鉴定费4365元,合计10436元,由原告顾南宇负担436元,被告新泰市谷里镇嘉泰运输队负担77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负担9225元,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12142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帐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判员 包同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吕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