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221民初1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龚秋娥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额敏支公司、额敏县宏鑫运输服务合作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额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额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秋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额敏支公司,额敏县宏鑫运输服务合作公司,左尔巴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221民初1555号原告:龚秋娥,女,194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系额敏县农民,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陈玉莲,系新疆新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额敏支公司。地址所在地:新疆塔城地区额敏县友好路。负责人:岳富江,系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勇,系该公司经理助理。被告:额敏县宏鑫运输服务合作公司。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额敏县额乌路。执行事合伙人:吕益鑫,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金亮,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左尔巴特,男,1979年9月9日出生,蒙古族,系个体,现住额敏县,身份证号码:。原告龚秋娥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额敏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额敏支公司)、被告额敏县宏鑫运输服务合作公司、被告左尔巴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秋娥的委托代理人陈玉莲、被告财险额敏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勇、被告额敏县宏鑫运输服务合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金亮、被告左尔巴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龚秋娥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3450元、残疾赔偿金11201.30元(10183元×11%×10年)、护理费20780元(169元/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2760元(120元/天×23天)、营养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500元、复印费84元、交通费44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共计:94175.3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4日,被告左尔巴特驾驶×××号小轿车沿X33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处时,与前方行人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原告住院治疗。额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因双方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无法达成赔偿协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财险额敏支公司答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残疾赔偿金应当按9年计算,原告在第二次住院及第三次住院病例中各载明原告休息一个月,被告认为原告的护理期限是60天。医嘱及诊断证明中并没有注明需要加强营养,不认可。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0元计算较合理。精神抚慰金过高,被告认为赔偿1000元比较合适。原告提供运费4400元不认可,该发票不符合实际需求。原告应当提供第一次住院的病例首页,诊断证明,出院证,否则不认可。鉴定费及复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公司应当承担。被告额敏县宏鑫运输服务合作公司答辩称,被告同意财险额敏支公司的答辩意见,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由法院认定原告的损失数额,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鉴定费及复印费,被告公司不承担。被告左尔巴特答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被告驾驶的车辆已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由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9月24日,被告左尔巴特驾驶×××号小轿车,沿X33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处时,与前方沿X331线由西向东横过道路行人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1月3日,额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左尔巴特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第一次,2016年9月4日-9月8日原告在第九师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天。第二次,2016年9月28日-2016年10月13日原告入住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多发性损伤、头部外伤、创伤性脑出血、胸部损伤等,住院12天。原告花费交通费4400元。第三次,2016年11月7日-2016年11月14日出院原告入额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天。2017年2月22日原告在额敏县人民医院复查。原告花费医疗费共计52422.19元。其中被告左尔巴特预付医疗费10000元。2017年2月27日受原告委托新疆科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科正所[2017]鉴字第4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龚秋娥颅脑挫伤后遗留脑损伤综合征,伤残属拾级(X)。2、龚秋娥右侧3-8肋骨骨折(6根肋骨骨折),伤残拾级(X)。3、龚秋娥颅脑挫伤后遗留脑损伤综合征,后期可用营养脑神经药物、中医针灸等方法进行治疗,后续治疗费月3000元。4、龚秋娥伤后护理期限需肆个月;营养期限需肆个月(含后期康复时间)。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另查,被告左尔巴特驾驶的×××号小轿车在财险额敏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金额122000元,保险期限:2016年5月10日0时-2017年5月9日24时。同时,被告左尔巴特驾驶的×××号小轿车在财险额敏支公司还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50万元。保险期限:2016年5月15日0时-2017年5月14日24时止。另查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统计部门公布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6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4630元。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0183.18元。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原、被告当庭陈述;2、额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3、保险单抄件;4、医院诊断证明和病历;5、医疗费发票;6、新疆科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7]鉴字第47号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伤害,被告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应当按照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又被告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规定,本起交通事故先被告财险额敏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财险额敏支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关于赔偿项下问题。一、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据此,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52422.19元。其中:被告垫付10000元,其余款由原告支付。原告的后续医疗费3000元。二、残疾赔偿金。《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据此,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0081.35元(10183.18元×11%×9年=10081.35元)。三、护理费。《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经鉴定部门作出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评定为贰个月。结合原告足部受伤确需人护理的实际情况,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21240元(177元/天×120天)。四、住院伙食补助费。《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23日,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60元(120元/天×23天=2760元)。五、精神损害抚慰金。《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本院结合原告二处拾级伤残等级、当地的生活水平及造成的后果,本院确认,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六、营养费。《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七、交通费。《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转院的事实和票据,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为4400元。六、鉴定费。原告提供了支付鉴定费2500元相关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复印费84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除鉴定费2500元外,以上共计96903.54元。对以上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被告财险额敏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2449元,被告财险额敏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告左尔巴特垫付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500元,原、被告按责任比例分担,被告赔偿原告鉴定费1750元。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后,没有剩余部分,被告额敏县宏鑫运输服务合作公司无需再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额敏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龚秋娥赔偿保险金82449元。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额敏支公司将10000元给付被告左尔巴特垫付的医疗费。二、被告左尔巴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龚秋娥鉴定费1750元。三、驳回原告龚秋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争议标的金额101110.89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61元,投递费100元,计1261元(原告龚秋娥已预交),原告龚秋娥负担169元,被告左尔巴特负担10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斐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梁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