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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民终15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邓兆银、张晓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兆银,张晓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民终155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邓兆银,男,195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山东同成(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晓亚,女,1987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邓兆银因与被上诉人张晓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肥城市人民法院(2016)鲁0983民初3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邓兆银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未依据书面证据认定事实,而是将录音资料断章取义,认定归还了借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主张曾归还过上诉人15000元借款,已将借款归还完毕,而上诉人在录音中直接否认归还的借款并不是该笔借款,而是归还的其女儿的借款,并且该借款数额为两万元,其主张归还数额为15000元已全部归还完毕,其数额明显不符,并且其主张归还借款后既没有向上诉人要回借条,也没有让上诉人出具收据,不符合常理。书面证据的效力应大于音频资料。张爱红系张晓亚的母亲,其有直接亲属关系,其证言不能直接作为法院定案依据。二、一审法院认定由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中被上诉人认可其与邓某之间具有经济往来,与上述人录音中的陈述一致。被上诉人陈述其与邓某的债务在2010年6、7月份已经结清,没有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其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归还的15000元系归还的上诉人的借款,法院仅根据被上诉人的陈述就将举证责任推给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未提供2010年7月份后与邓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明显属于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被上诉人认可其与邓某之间有债务往来,应由被上诉人举证其已将邓某债务归还完毕的事实。三、同是直系亲属作证,一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证人的证言,认为上诉人的证人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不予采信,同一事实采取不同待遇,原审法院对采信证据方面存在严重错误,适用法律也有明显错误。被上诉人张晓亚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焦点问题是被告张晓亚的母亲张爱红归还的15000元系归还原告邓兆银的借款,还是归还邓某的借款。诉讼中,原告邓兆银对于收到被告之母张爱红15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该15000元系归还邓某的借款,申请证人邓某出庭作证,因邓某系原告之女,存在利害关系,邓某的证言不足以证明该15000元系被告归还邓某的借款,原告需继续举证证实被告张晓亚与邓某之间在2010年7月后,双方还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原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在2010年7月后,被告张晓亚与邓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邓兆银作为主张15000元系被告归还邓某的借款,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因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该15000元系被告归还邓某的借款,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被告张晓亚还应偿还原告邓兆银借款本金5000元。对于被告张晓亚辩称借款已全部清偿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自2010年10月22日起按照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据中未明确约定利息,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可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3日起,按照年息6%计算。对于被告辩称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电话录音等证据已证实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对于被告辩称的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晓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邓兆银借款本金5000元;二、被告张晓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邓兆银借款利息(本金5000元自2016年8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归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邓兆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邓兆银承担945元,由被告张晓亚承担105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张晓亚的母亲张爱红归还上诉人邓兆银15000元是归还的借上诉人邓兆银的款,还是上诉人邓兆银之女邓某的借款。被上诉人张晓亚的母亲张爱红归还的15000元,系直接给上诉人邓兆银本人,上诉人如认为是归还的张晓亚欠其女儿邓某的欠款,应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在上诉人邓兆银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该笔款项是其女儿归还邓某借款的情况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认定该15000元系张晓亚归还的邓兆银涉案20000元借款。上诉人关于15000元系归还其女儿邓某借款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双方均认可邓某与张晓亚之间有经济往来,在本案认定该15000元是归还的邓兆银借款后,邓某认为与张晓亚之间有借款合同关系且张晓亚未予偿还,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邓兆银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邓兆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风华审判员  阎 鹏审判员  张晓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高学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