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6民初2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林xx与刘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xx,刘x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6民初2127号原告林xx,男,1980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栖霞市。被告刘xx,男,196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栖霞市。原告林xx与被告刘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xx和被告刘xx均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欠的车款5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8日,原告将自己所有的老年代步车一辆以22000元卖给被告,被告尚欠车款5000元,当时约定于5月底付清,被告给原告出具亲笔书写的欠条一份。欠条出具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价格过高为由拒付至今。被告刘xx辩称,我写的欠条是在不知原告诈骗情况下写的,属无效的欠条。我买老人代步车,是买了个废品,我问了交警,燃油老人四轮代步车不让上路,使我买车本想到青岛女儿家的希望成了空想。如果能拿到交警发给的车辆上道证明,法官判多少我拿多少。或者把我买车的17000元的车款退回,把车开走。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林xx提交了欠条一份,证实被告刘xx2016年1月8日出具欠条证实欠原告车款5000元。被告对该欠条系被告出具的无异议。且经庭审查证,买卖的车辆现在被告刘xx处,本院对该欠条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2.被告提交车辆合格证1份、工商收据1份,车辆使用说明书一份,主张合格证和说明书是假的。原告林xx主张合格证和说明书均是车辆厂家给的。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车辆的合格证和说明书为假的,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但对其证明的主张不予认定。庭审中,被告主张所购买的老年代步车交警不让上路行驶。原告主张,生产厂家说的老年代步车不用上牌可以上路行驶。双方对各自主张均无证据提交。且车辆能否上路行驶由车辆管理行政部门管理,与本案买卖合同无关,对原被告此争议,本院不予处理。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刘xx购买原告林xx的车辆,尚欠原告车辆款5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林xx提交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林xx车辆款5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递交上诉状副本一式四份,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良人民陪审员 鲁世学人民陪审员 鲁玉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