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民初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太原市小店区锦宏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区锦宏商店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民初322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景昱坤,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亚蓉,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原市小店区锦宏商店,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体育南路锦绣苑小区**号楼*号商铺。经营者:孙国芳。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太原市小店区锦宏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景昱坤、程亚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原市小店区锦宏商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包括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2000元,购买侵权产品55元及差旅费等合理开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全球500强企业,居中国食品工业百强之首。”长城”文字和长城图形及长城文字和图形组合商标系原告注册的系列商标,使用在第33类的葡萄酒等商品上,并授权其子公司中粮酒业有限公司、中粮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中粮华夏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中粮长城葡萄酒(烟台)有限公司、中粮长城葡萄酒(涿鹿)有限公司使用。长城葡萄酒已成为中国葡萄酒行业第一品牌,产销量和市场综合占有率连续多年位居同行业之首,已成为众所周知的品牌,深受广大消费者的青睐和赞誉。”长城”牌系列商标经过原告及其子公司长期地宣传、推广并持续使用40余年,早已具有极强的显著性、知名度和市场美誉度,其第70855号长城组合商标还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相关公众只要看到”长城”文字或图形标识,自然会与原告拥有的商标及对应的具有特定品质的产品相联系。原告在市场调查时发现被告销售的葡萄酒包装上使用了与原告享有的第4443289号”华夏”文字商标,第1968460号”GREATWALL”英文商标,第3244778号长城图形商标相同或类似的标志,这些标志均在商标意义上使用。2016年5月25日,太原市城南公证处公证员随同原告的市场调查员在被告处购买了上述产品,并同时进行了现场公证。被告的行为导致了相关公众误认为此产品为原告或者原告授权生产。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所禁止的商标侵权行为。该行为不仅破坏了正常经济秩序,侵犯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还给商标权人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也给该品牌的信誉造成了负面影响。被告太原市小店区锦宏商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4443289号、第1968460号、第3244778号商标注册证、续展证明、变更证明、(2016)并南证经字第6669号公证书、公证实物、公证费发票、被告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内容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第1968460号”GREATWALL”英文商标、第3244778号长城图形商标、第4443289号”华夏”文字商标分别于2002年9月21日、2003年7月21日、2007年8月14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获得注册,商标注册人分别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核准使用商品均为第33类。2008年4月29日,上述商标注册人经商标局核准变更为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2012年6月4日,第1968460号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22年9月20日。2013年4月23日,第3244778号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23年7月20日。第4443289号”华夏”文字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17年8月13日。原告是”长城”、”华夏”系列商标的所有人,并授权中国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中粮华夏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中粮长城葡萄酒(烟台)有限公司、中粮长城葡萄酒(涿鹿)有限公司、中粮长城葡萄酒(宁夏)有限公司、中粮长城桑干酒庄(怀来)有限公司在其生产或销售的葡萄酒上使用”长城”、”华夏”系列商标。2016年5月23日,原告代理人畅立军在太原市城南公证处公证员刘宇与公证人员李斌的监督下,来到太原市小店区体育南路锦绣苑小区10号楼1号商铺标有”锦宏烟酒商行”商号的商店内购买一瓶标有”GREATHILL”、”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华夏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的干红葡萄酒,取得收据、名片各一张,金额为55元整。2016年5月25日,山西省太原市城北公证处出具了(2016)并南证经字第6669号公证书,公证书内附四张照片。原告支付公证费用2000元。经当庭拆封查验,该涉案产品正面瓶贴印有”GREATHILL”、”华夏”字样、”长城”图案,背后瓶贴印有”华夏”字样。涉案产品正背面瓶贴均标注有”华夏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涉案产品注明的厂家不是原告授权的生产销售厂家。另查明,被告太原市小店区锦宏商店注册日期为2009年11月18日,核准日期为2014年7月18日,经营地址为太原市小店区体育南路锦绣苑小区10号楼1号商铺,经营者为孙国芳,核准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的零售。本院认为,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第4443289号、第1968460号、第3244778号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该注册商标至今在有效期内,权利状态稳定,依法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因此,认定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必须同时具备以下要件:1、行为人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其生产或销售的商品上使用了与注册商标相同或类似的商标;2、行为人将涉案商标在与商标注册人注册商标标识的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3、造成了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效果或者结果。本案中,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干红葡萄酒,其瓶贴上标注的”华夏”字样、”长城”图案分别与原告享有的第4443289号、第3244778号注册商标相同。其瓶贴上标注有”GREATHILL”英文字母与原告享有的第1968460号注册商标相似。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干红葡萄酒突出使用了上述标识,且原告的上述商标使用的商品与被控侵权产品均为第33类酒类商品,普通消费者很容易将被控侵权产品误认为原告的”长城””华夏”牌干红葡萄酒。另外,被告未到庭提供证据证明其瓶贴中标注的”华夏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与原告的关系、被控侵权产品是否经原告授权使用”长城”、”华夏”商标、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有合法来源等相关事实。因此,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具备上述侵权要件,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行为性质及后果、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综上所述,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4443289号、第1968460号、第3244778号商标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原市小店区锦宏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第4443289号、第1968460号、第3244778号商标权的商品的行为;二、被告太原市小店区锦宏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包括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20000元;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太原市小店区锦宏商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翠萍审判员 景铜柱审判员 刘平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孟美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