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03民初10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原告樊海余与被告承德万森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海余,承德万森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03民初1080号原告:樊海余,男,1974年8月29日出生,现住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被告:承德万森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滦区狮子园路13号,统一社会组织机构代码证:078797988。法定代表人:许飞,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勇,该公司员工。原告樊海余与被告承德万森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海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被告承德万森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分期信息费3500.00元、续保押金2500.00元、管理费1500.00元。2、要求被告承德万森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分期信息费3500.00元、续保押金2500.00元、管理费1500.00元的三倍赔偿225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0日,原告在被告处订购一辆北京现代悦纳轿车。原告选择了贷款买车,原告开始选择一年半分期付款,但是被告业务员提供微信告知原告,做一年分期要提供住房合同、收入证明等资料,做两年就不用,但需再交纳1500.00元。同时要求原告必须在公司上商业保险,为此,被告又收取原告代办项目信息费3500.00元,办牌费800.00元,代办项目续保押金2500。00元。被告强制原告购买商业保险,又虚构收费项目收取上述款项,存在欺诈行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于2016年12月15日签订的销售单约定,解决纠纷的方式为提交甲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关于仲裁条款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樊海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50.00元,退还原告樊海余。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磊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宋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