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83民初9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凌世忠与地方国营吴川市橡胶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世忠,地方国营吴川市橡胶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3民初978号原告:凌世忠,男,195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吴川市人,住南宁市良庆区,委托代理人:陆华平,广东佳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地方国营吴川市橡胶厂,住所地吴川市,法定代表人:李世强。原告凌世忠诉被告地方国营吴川市橡胶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世忠的委托代理人陆华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地方国营吴川市橡胶厂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世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70000元及利息给原告(自2008年7月10日至2008年11月10日按月利率8.21%计算利息,利息为8869.5元,2008年11月10日至2017年6月10日按月利率18.67%计算利息,利息为519351.75元,暂计至2017年6月10日的本息为798221.25元;2017年6月10日后按月利率18.67%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清欠款本息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7月,被告为解决缴交职工失业保险金、办理失业待遇及支付征地款问题请求原告出借款项。原告应被告要求,于2008年7月10日借给被告人民币27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被告在借款当日立下《借款借据》给原告收执。约定还款时间届满后,被告未能依约还本付息,被告请求延期一个月归还本息,但延期时间届满被告仍无法归还本息。其后,双方于2009年4月5日议定,被告在原定四个月借款期限内按银行贷款利率1.5倍计付利息给原告,逾期后按银行贷款利率3倍计付利息给原告,被告应在2010年4月5日前还清本息。此后,虽经原告多番追讨,被告均以暂时无钱,待其处置名下土地后即还款为由拖延。为维护合法权益,具状请判如诉。被告地方国营吴川市橡胶厂不作答辩,无证据提供。经审理查明,被告地方国营吴川市橡胶厂为解决缴交职工失业保险金、办理失业待遇及支付征地款问题,于2008年7月10日向原告凌世忠借到人民币270000元,约定三个月归还。被告未能依约定期限还款,再要求延期一个月,后亦未能还款,双方于2009年4月5日议定,被告在原定四个月借款期限内按银行贷款利率1.5倍计付利息给原告,逾期加倍计付利息,约定一年内归还本息。此后,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分别于2012年6月8日、2014年8月7日、2016年10月30日承诺等处置其名下土地后归还本息。后被告仍未还款,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逾期归还借款付息议定》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凌世忠主张被告地方国营吴川市橡胶厂向其借款270000元,提供了借据及还款约定,被告地方国营吴川市橡胶厂不作抗辩,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借到原告270000元,被告地方国营吴川市橡胶厂负有偿还责任。约定的借款利率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地方国营吴川市橡胶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原告凌世忠借款27万元及利息(从2008年7月10日至同年11月1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付利息;从2008年11月11日至归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计付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11782元,由被告地方国营吴川市橡胶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土福审 判 员 麦郁龄人民陪审员 冼冠坤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颜云英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