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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3民初3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毕传军与泗阳县新袁镇人民政府、泗阳县丰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传军,泗阳县新袁镇人民政府,泗阳县丰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3民初3126号原告:毕传军,男,1968年4月3日生,汉族,住泗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其志,江苏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泗阳县新袁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泗阳县众裴路与振兴路交汇处西100米。法定代表人:彭铁军,系该镇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军,系该镇副书记。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前凯,系该镇办事员。被告:泗阳县丰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新袁镇众裴路西侧,社会信用统一代码91321323593900003L。法定代表人:杨兆亮,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专,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化军,江苏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毕传军与被告泗阳县新袁镇人民政府、泗阳县丰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毕传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其志、被告泗阳县新袁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军和夏前凯、被告泗阳县丰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专和陶化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传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对位于新袁镇袁集社区境内北京路以北、众裴路以西、文成路以南、位于大润发大卖场向北第17、18两间商住(上下两层)房拥有所有权,并判令两被告协助办理产权登记;2.两被告继续履行原、被告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并支付安置补助费,计算方法为,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按288.96平方米,每月20元每平方米计算,自2015年12月6日起至实际交付房屋止,按288.96平方米元,每月30元每平方米计算;3.被告泗阳县丰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停止改变上述房屋结构的行为。被告泗阳县新袁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的诉请是不能成立,理由为:1.涉案房产是大产权房,应该有行政部门确认所有权,而不是司法机关来确认所有权;2.在办理产权登记条件成就时,作为开发商就应当提供相关资料协助办理,因为目前拟安置的房屋不符合交付、办理产权证的条件;3.原告主张按照征收协议的两倍、三倍计算补偿费,合同中无此约定;4.拟安置的房屋尚未建造完工,也未进行验收、交付,不存在改变房屋结构的行为。被告泗阳县丰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与被告泗阳县新袁镇人民政府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泗阳县新袁镇人民政府(甲方)、毕传军(乙方)、泗阳县丰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丙方)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主要内容为:因城镇建设需要,甲方征收乙方位于袁集社区境内北京路以北、众裴路以西、方成路以南范围内的房屋。采取产权调换方式征收,乙方原有门面房面积101.4平方米,原有住房面积130.26平方米。乙方选择置换丙方提供的位于大卖场往北第17、18间房屋,一层营业用房144.48平方米,二层营业用房144.48平方米,以县房产公司的测绘面积为准。过渡期间乙方自行安排住处,并承担相应费用,过渡期限为20个月,过渡期限从乙方交付钥匙之日起计算,丙方超过过渡期限不能交房的,按乙方换房面积给付每月每平方米10元过渡费等。2013年6月7日,毕传军将上述房屋钥匙交给泗阳县新袁镇人民政府、泗阳县丰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4年12月19日,泗阳县丰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得新袁镇众裴路西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丰盛瀚海嘉园2-4、11、15、16号楼。2014年12月3日该公司取得上述土地使用权证。2015年3月25日,该公司取得新袁镇众裴路西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丰盛瀚海嘉园2-4、16、18、19号楼。2015年8月15日该公司取得上述土地使用权证。另查明,被告泗阳县丰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拟安置给原告毕传军的房屋尚在建设中,并未实际交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征收补偿协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约定履行协议。因被告泗阳县丰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拟安置给原告毕传军的房屋并未交付,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确认房屋所有权并协助办理产权登记和停止改变房屋结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13年6月7日,原告将拟拆迁房屋钥匙交给被告。根据三方签订的协议,过渡期限为该日起20个月,被告泗阳县丰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能向原告毕传军交付拟安置的房屋,故应当按征收补偿协议的约定支付安置补助费。协议中约定按原告换房面积支付过渡费,被告给原告调换房屋面积为288.96平方米,且审理中被告未对补偿面积提出异议,故按该面积支持房屋安置补助费。原告主张征收补偿协议约定的安置费期限、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泗阳县丰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毕传军房屋安置补助费,计算方法为从2015年2月7日开始至将安置房交付之日止,按每月2889.6元计算(288.96×10)。二、驳回原告毕传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909元,由被告泗阳县新袁镇人民政府、泗阳县丰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00元,原告毕传军负担1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判员  徐学松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吕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