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25民初16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孙某与司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司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5民初1632号原告:孙某,女,汉族,1968年8月24日出生,住兰考县。委托代理人:聂永锋、郭晓康(实习),河南亚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司某,女,汉族,1984年10月12日出生,住兰考县。委托代理人:憨渊,汉族,男,1981年1月1日,住兰考县,与被告司某系夫妻关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中州路文峰大道交叉口西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678078872B。法定代表人:何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卫强,河南铵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孙某与司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委托代理人聂永锋,被告司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憨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刘卫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1月17日8时许,被告司某驾驶豫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黄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兰考黄河路中段“零度网络会所”门口向东右转弯时,与沿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孙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身体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兰考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后经兰考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兰公交(2017)第35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司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负次要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670.11元、护理费649.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280元、交通费500元、电动车价值2900元共计5139.43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司某辩称,我为原告已垫付了医疗费678.22元。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事故发生是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一切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电动车我已经给她修好了,同意返还给原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案的发生和事故责任没有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20万元,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系教师,并非农民、牧渔业人员,并没有误工费,误工费应不予支持。原告的住院病例显示实际住院6天,被告司某在原告住院期第4天看望时已经出院,有挂床的现象。原告要求的营养费、交通费用较高,电动车已经又被告丈夫修好,应该让被告返还即可,原告不能举证还存在其他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项损失应不予支持。诉讼费和评估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7日8时许,被告司某驾驶豫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兰考黄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兰考黄河路中段“零度网络会所”门口向东右转弯时,与沿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的原告孙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身体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孙某在兰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经诊断:多处软组织损伤。后经兰考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司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负次要责任。被告司某驾驶的车辆豫B×××××号小型普通客车豫K×××××号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被投保。该车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下称商业险)。交强险保险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限额为2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5月7日0时起至2017年5月6日24时止。原告孙某系兰考县直幼儿园教师。经计算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678.2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80元(30元/天×6天)、营养费60元(10元/天×6天)、护理费556.5元(92.75元/天×6天)。被告司某为原告孙某垫付医疗费678.22元。2017年4月20日原告孙某提出对本人发生事故的电动自行车的受损程度进行评估。本院于2017年4月23日委托兰考价格认证中心对该电动车进行评估。2017年6月2日兰考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标的物(电动车)已恢复原状,无法勘验的结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兰考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意见、质证笔录、核实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司某驾驶豫B×××××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孙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孙某身体受伤,经兰考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司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负次要责任。兰考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7)第3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承担责任比例按照主要责任承担80%,和次要责任承担20%为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对豫B×××××号小型普通客车承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其依法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保险限额以外的损失,被告司某应当按照责任比例的80%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孙某要求被告赔偿的营养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电动车价值2900元损失,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该车辆受损价值的证据,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孙某为幼儿园教师,未向法庭提交单位因该事故而减少或停发其工资收入的证明,对其要求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交通费500元,因未向法庭提交有效交通费票据,对该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918.22元(医疗费678.2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80元、营养费6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556.5元(护理费556.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918.22元(医疗费678.2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80元、营养费6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556.5元(护理费556.5元),以上共计1474.72元;二、原告孙某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后将被告司某垫付的678.22元返还给被告司某;三、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财产保全费70元,共计95元,由被告承担76元,由原告孙某承担1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人:开封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41×××21,开户银行:建设银行开封市金明支行)。审判员 蔡雪琴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聂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