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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03刑初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陈光辉、李宇等非法狩猎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光辉,李宇,王飞

案由

非法狩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3刑初343号公诉机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光辉,男,1979年10月11日出生于江苏省扬州市,汉族,中技文化,扬州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待岗,住江苏省扬州市开发区。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17年2月16日被扬州市公安局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1日被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李宇,男,1990年6月8日出生于江苏省扬州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家电维修,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17年2月16日被扬州市公安局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1日被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王飞,男,1986年8月3日出生于江苏省高邮市,汉族,初中文化,厨师,住江苏省高邮市。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17年2月16日被扬州市公安局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1日被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扬邗检诉刑诉[2017]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光辉、李宇、王飞犯非法狩猎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邹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光辉、李宇、王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17日19时至次日2时,被告人陈光辉、李宇、王飞三人经事先商议,携带头灯、手电筒、弹弓、钢珠等工具先后到扬州市槐泗镇龙尾村、凤来村以及甘泉街道仁庄附近,采用夜间照明、弹弓射杀等方式猎得山斑鸠1只、珠颈斑鸠8只、棕背伯劳1只、黑尾腊嘴雀1只、白头鹎2只、灰头鹀2只、[树]麻雀7只,合计22只。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鸟类均为被列入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旧称“三有动物”)。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刘某的证言笔录、扬州市公安局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平山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头灯、手电筒、弹弓、钢珠等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物品照片、扬州市野生动植物和湿地保护管理站复函、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物证鉴定书、扬州市林业局出具的关于确认是否属于禁止使用的狩猎工具或方法的复函、三被告人的辨认笔录,以及书证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光辉、李宇、王飞违反狩猎法规,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被告人陈光辉、李宇、王飞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光辉、李宇、王飞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适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光辉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宇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王飞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作案工具头灯、手电筒、弹弓、钢珠、橡皮筋等,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孙青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