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29行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王福连与济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疃里镇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福连,济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疃里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0829行初35号原告王福连,男,195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济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杨力,山东济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疃里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嘉祥县疃里镇迎宾路36号。法定代表人杨孔申,镇长。委托代理人贾炳宇,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福连因认为被告济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疃里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疃里镇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7年6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福连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力,被告疃里镇政府负责人邓桂亮,被告委托代理人贾炳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福连诉称,2017年1月18日上午,被告强行铲除了原告0.159亩土地上的杨树35棵、0.632亩土地上的冬瓜。被告对上述财物进行了清点,因原告不同意签字,被告没有将清单交付原告,致使原告无法通过诉讼要求赔偿。被告亦未向原告说明强制拆除所依据的政府批复。2017年4月25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被告向原告提供上述被铲除财物的具体明细、清单及政府批复,被告于次日收到申请后,至今未给原告答复。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不予答复的行政行为违法;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提供铲除、拆除原告家土地上附着物的具体明细、清单,及所依据的文件与政府批复。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7年4月25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EMS快递回执单、邮政速递物流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以书面形式向被告提出了要求被告提供铲除、拆除原告家土地上附着物的具体明细、清单及所依据的文件与政府批复的申请,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答复。2、录音光盘一张及光盘文字记录一份;证明被告副镇长承认被告参与强拆。3、录像光盘两份及照片三张,证明原告的地上附着物被强拆后的现场情况。以上述2-3号证据综合证明被告参与强拆了原告的地上附着物。因此被告处存在原告所申请公开的信息,被告应当向原告提供。被告疃里镇政府辩称:一、原告所申请公开的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政府信息;二、被告并未处置原告主张的地上附着物,其向被告申请公开的事项被告处不存在;三、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已将上述内容口头告知了原告;四、即使原告申请公开的事项属于政府信息,根据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其亦知晓了相关内容,对于已知晓的事项,被告没有必要重复答复。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3号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申请后,已口头告知了原告其所申请的事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畴,且因被告并未强拆原告土地上的附着物,被告处不存在该信息。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未履行答复义务。2号证据的录音内容不能证明交谈的一方为被告工作人员,且录音的环境与交谈的事项不明确,因此,该证据与本案不相关联。3号证据不能证明所显示的内容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的1号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并认可收到了原告邮寄的书面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虽主张已对原告进行了口头答复,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3号证据其拟证明被告参与强拆了原告的地上附着物,即使被告实施了原告主张的强拆行为其并不必然制作或获取了涉案的相关信息,而被告未实施亦可能保存该信息,故被告参与强拆与否,均不能直接证明被告处存在原告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因此,该组证据对其待证事实被告处存在原告申请的涉案政府信息缺乏证明力,应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福连于2017年4月25日向被告疃里镇政府邮寄了书面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向其提供以下信息:一、原告家被铲除、拆除的地上果树等附着物的具体数量明细、清单;二、强制铲除、拆除的文件与法律依据,政府批复。被告与次日收到该申请后,至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答复。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由此可见,“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是政府信息可以公开的前提。行政机关只能提供已经客观存在的信息,不因为申请人的请求而负担为其制作信息的义务。所以《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又由于政府信息实际为行政机关掌握,当行政机关主张政府信息不存在时,必须证明其已经尽到勤勉的检索、查找义务。本案中,被告在庭审时主张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到了勤勉的检索、查找义务。因此,被告处是否存在该政府信息仍需被告进行调查。且原告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处存在其主张的政府信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向其提供所主张的政府信息的请求,应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在庭审时主张的原告申请的事项不属于政府信息,及原告已知晓相关内容没有重复答复的必要的观点,因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在法定期限内根据不同的情况分别作出答复。本案中,被告虽主张被告处不存在相关信息,并在收到原告的申请后已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对此,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亦予以否认。故,被告主张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观点,应不予采纳,被告应继续履行对原告进行答复的义务。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责令被告济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疃里镇人民政府在15个工作日内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济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疃里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于建审 判 员 贾顺启人民陪审员 刘 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倩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