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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02民初7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安徽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宿州市华盛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宿州市天元钢结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华盛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宿州市天元钢结构有限公司,安徽华联肥业有限公司,陈宜华,周敏,闫瑞龙,张丽芳,沈维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302民初765号原告:安徽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宿州市淮海中路69号。法定代表人:曹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怀州、张丹枫,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宿州市华盛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住宿州市循环经济示范园区303省道北侧。法定代表人:陈宜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宿州市天元钢结构有限公司,住宿州市宿怀路开发区钢材大市场院内。法定代表人:闫瑞龙,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安徽华联肥业有限公司,住宿州市宿固北路。法定代表人:沈维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义,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宜华,男,196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被告:周敏,女,1963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被告:闫瑞龙,男,1964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张丽芳,女,1963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宿州市萧县。被告:沈维建,男,195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原告安徽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宿州市华盛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宿州市天元钢结构有限公司、安徽华联肥业有限公司、陈宜华、周敏、闫瑞龙、张丽芳、沈维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安徽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0万元及该款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的代理费6万元;3.判令第二至第八被告对上述1、2项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5日,原告之三八支行与被告分别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联保贷款合同、联保合作协议,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华盛公司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5日至2016年6月15日,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标准利率的基础上浮60%,当期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16%,逾期还款加付50%罚息,第二至第八被告为第一被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另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含律师代理费)均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宿州市华盛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支付约定款项。现该借款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拖欠部分本金及利息、逾期罚息未还。经审查,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被告的地址,但根据该地址无法送达,经本院依法通知原告补正被告的准确地址,原告仍无法提供导致诉讼文书无法送达,故依法律规定,本案无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安徽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卫东人民陪审员  刘引建人民陪审员  曹凤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