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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11民初1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任城支行与济宁福耀机械有限公司、史业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任城支行,济宁福耀机械有限公司,史业彬,济宁市盛世阳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11民初158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任城支行,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太白东路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86592291X7。负责人:王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冠民,男,197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济宁市任城区。被告:济宁福耀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S251省道八公里处路东。法定代表人:史业彬,总经理。被告:史业彬,男,198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平县。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暨被告:谢新畅,男,197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被告:济宁市盛世阳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金宇汽配城001号。法定代表人:谢东涛,董事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任城支行(以下简称任城工行)与被告济宁福耀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耀机械公司)、济宁市盛世阳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阳光公司)、谢新畅、史业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城工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冠民,被告福耀机械公司、史业彬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暨被告谢新畅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世阳光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城工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福耀机械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955924.99元、承兑汇票垫付款400万元及利息2683208.67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13日,诉后利息应计算至实际结清本息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盛世阳光公司、谢新畅、史业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盛世阳光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福耀机械公司自2014年1月13日至2017年1月12日从原告处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福耀机械公司因购买原材料与原告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贷款600万元,期限12个月,并约定了利率和罚息。2014年9月24日,被告福耀机械公司因购买原材料与原告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约定被告办理银行承兑金额1000万元,风险敞口400万元,期限6个月。2014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史业彬签订了600万元小企业借款连带责任承诺函。2014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史业彬签订了60%保证金1000万元承兑汇票连带责任承诺函,谢新畅为被告福耀机械公司实际控制人。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现被告向原告的贷款于2015年1月5日到期,银行承兑汇票于2015年3月23日到期,被告福耀机械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7年2月13日,被告福耀机械公司积欠贷款本金5955924.99元、承兑风险敞口400万元,利息2683208.67元。被告已构成违约,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福耀机械公司、谢新畅、史业彬辩称,原告所述两笔贷款均属实。2014年8月20日,原告的工作人员张吉国让答辩人替他人还款两笔,每笔均为400万元,并答应等贷款下来就还我。但是,2014年11月份,张吉国自杀。答辩人多次找原告单位几任行长协调,他们答应帮我核销了该笔贷款用以抵债,但是不我知道为什么现在又起诉我。被告盛世阳光公司未答辩。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福耀机械公司、谢新畅、史业彬对原告提供的《银行承兑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小企业借款合同》、“连带责任承诺函”均无异议,且有原、被告的签章,来源真实,内容合法,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2014年8月20日、9月5日的借条、转账记录各二份,2014年8月20日的借条内容为:“今借现金400万元整,期限10天,于2014年8月30日归还。借款人山东润丰土木工程有限公司、黄雷,担保人张吉国、李伟。”同日,中国工商银行出具的转账记录显示为:王雪英个人账户向山东润丰土木工程有限公司转款400万元。2014年9月5日的借条内容为:“今借现金400万元整,期限10天,于2014年9月15日归还,借款人济宁商道经贸有限公司、张吉国,下方空白处有李伟签名。”同日,中国工商银行出具的转账记录显示为:王雪英个人账户向济宁商道经贸有限公司转款400万元。本院认为,上述借条及转款的主体均非本案当事人,被告亦不能证明上述借款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不予确认。被告盛世阳光公司未举证。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和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月13日,被告盛世阳光公司提交了“同意担保股东会决议”,向被告福耀机械公司在原告任城工行办理的融资提供连带责任担保1000万元”。2014年1月21日,被告史业彬出具“连带责任承诺函”,为被告福耀机械公司在原告任城工行办理的融资业务6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1月21日,被告盛世阳光公司与原告任城工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其中1.1约定:“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1月13日至2017年1月12日期间,在人民币1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依据与福耀机械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协议/合同、开立担保协议、国际国内贸易融资协议、远期结售汇协议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同日,原告任城工行作为贷款人,被告福耀机械公司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了《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0万元,用于购原材料,借款期限为12个月,实行浮动利率,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提款日与第2.2条约定的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10%。借款人提款后,借款利率以12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合同3.3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第3.4约定:“本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挪用借款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确定”。合同签订后,2014年1月24日,原告将款项发放至被告指定账户,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5日。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偿付借款本息。2014年9月24日,被告福耀机械公司作为乙方(××),与原告任城工行作为甲方(承兑银行)签订了《银行承兑协议》,合同第1.1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开立的下述第(1)项银行承兑汇票进行承兑:(1)基于乙方与《银行承兑汇票清单》所列收款人签订的购销合同开立的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1000万元,共计2张”。第2.1条约定:“乙方应在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前按票面金额的60%向甲方交存保证金,存入保证金专户”。协议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出具了收款人为济宁大自然商贸有限公司,到期日为2015年3月23日的银行承兑汇票2张,金额分别是400万元和600万元。另查明,自2015年1月,被告未再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原告任城工行与被告福耀机械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与被告盛世阳光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被告史业彬向原告出具的“连带责任承诺函”,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原告要求被告福耀机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955924.99元和承兑汇票垫付款400万元及利息的主张,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盛世阳光公司、史业彬承担相应连带责任保证的主张,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福耀机械公司追偿。原告虽称谢新畅是被告福耀机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被告谢新畅亦未否认。但其并未作出以个人资产承担还款责任的承诺,原告要求被告谢新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福耀机械公司与史业彬关于原告曾向其借款用于偿还他人贷款,应认为其借款实际已经偿付的抗辩,原告不认可,且其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其抗辩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盛世阳光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宁福耀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任城支行借款本金5955924.99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史业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被告济宁福耀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任城支行承兑汇票垫付款4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四、被告济宁市盛世阳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三项款项在最高额1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任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635元,减半收取4881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3817元,由被告济宁福耀机械有限公司、济宁市盛世阳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史业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迎春人民陪审员  张传福人民陪审员  南惠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庆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