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03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9-01
案件名称
贵州劲通盈贸易有限公司与贵阳忠兴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文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劲通盈贸易有限公司,贵阳忠兴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文艺,贵州乾宝通汇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周剑,王小佳,王静江,杨光文,鄢忠秀,周华珍,贵州同信会计师事务所,贵州智合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03民初132号原告贵州劲通盈贸易有限公司,地址:贵阳市南明区富源南路1号一楼门面D-1-15号。法定代表人王瑞仁,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祖飞,贵州慧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阳忠兴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地址:贵阳市观山湖区贵阳金关钢材市场F座17号。法定代表人:杨光文,职务:总经理。被告文艺,男,1978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贵阳市云岩区,被告贵州乾宝通汇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地址:贵阳市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阳科技产业园创业大厦382室。法定代表人:刘浩然,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明朴,该公司员工。被告周剑,男,1976年6月1日生,满族,住贵阳市云岩区,被告王小佳,女,1982年9月23日生,汉族,住贵阳市云岩区,被告王静江,男,1975年12月5日生,汉族,住贵阳市云岩区,被告杨光文,男,1978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贵阳市南明区,被告鄢忠秀,女,1963年3月3日生,汉族,住贵阳市南明区,被告周华珍,女,1940年4月7日生,汉族,住贵阳市云岩区,被告鄢忠秀、周华珍共同委托代理人雷念锦,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同信会计师事务所,地址:贵阳市经济开发区小河黄河路116号E栋2楼。法定代表人:毛锐,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洋,贵州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智合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地址:贵阳市云岩区北京路银海元隆广场1栋1单元6层1号。法定代表人:熊玉忠,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程耀辉、何蕾,贵州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贵州劲通盈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通盈公司)诉被告贵阳忠兴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兴钢铁公司)、文艺、贵州乾宝通汇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宝通汇公司)、周剑、王小佳、王静江、杨光文、鄢忠秀、周华珍、贵州同信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同信事务所)、贵州智合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合事务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7年6月19日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劲通盈公司委托代理人胡祖飞,被告乾宝通汇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明朴,被告鄢忠秀、周华珍共同委托代理人雷念锦,被告同信事务所委托代理人张洋,被告智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程耀辉、何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艺、周剑、王小佳、王静江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公告期间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忠兴钢铁公司、杨光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公司经营发展需要,2014年7月23日,被告忠兴钢铁公司经与原告协商后在原告处借得现金400万元,双方约定资金使用12个月,被告忠兴钢铁公司应在2015年7月23日归还全部借款,借款当时被告文艺、乾宝通汇公司同意为忠兴钢铁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后还款期限截止后,被告忠兴钢铁公司一直未还款。2016年8月2日,被告文艺、乾宝通汇公司在贵阳市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再次明确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另,忠兴钢铁公司系2002年11月18日由被告鄢忠秀、周华珍共同出资50万元设立的,鄢忠秀出资45占股90%,周华珍出资5万元占股10%。2010年8月12日,鄢忠秀、周华珍共同将忠兴钢铁公司的100%股权转让给被告周剑和王小佳,周剑受让35万元的出资额占股70%,王小佳受让15万元出资额占股30%,增资后,周剑、王小佳占股比例仍不变。2014年8月11日,王小佳将其在忠兴钢铁公司的30%股权作价150万元全部转让给被告王静江,2015年6月15日王静江将受让的30%股权再次转给被告杨光文。被告鄢忠秀、周华珍在设立忠兴钢铁公司后就共同将其注册资本50万元进行了全部抽逃,被告鄢忠秀、周华珍应在抽逃的本、息范围内向债权人承担责任;被告周剑、王小佳在增资后亦立即将其增资的450万全部抽逃,被告周剑、王小佳应在抽逃的本、息范围内向债权人承担责任;被告王静江、杨光文在受让王小佳出让的30%股权时,知道王小佳并未履行股东出资义务但仍进行受让,故被告王静江、杨光文对此应在王小佳抽逃出资的范围内与王小佳一起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同信事务所是忠兴钢铁公司设立时的验资机构,智合事务所为忠兴钢铁公司将注册资本50万元变更为500万元时的验资机构。其出具不实验资报告,给债权人造成损失,应在其验资不实的本、息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贵阳忠兴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并按照年息6%计算利息直至实际归还为止(自2015年7月23日起算,16个月为暂时计算至起诉时为32万);2、被告文艺、贵州乾宝通汇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周剑、王小佳在抽逃出资450万元本金及利息(按照年息6%计算,自2010年11月起至今6年的为162万元)的范围内连带对被告贵阳忠兴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原告的债权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被告王静江、杨光文对被告王小佳在抽逃出资150万元本金及利息(按照年息6%计算,自2010年11月起至今6年的为54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5、被告鄢忠秀、周华珍在抽逃50万元本金及利息(按照年息6%计算,自2002年11月起至今14年的为42万元)的范围内连带对被告贵阳忠兴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原告的债权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6、被告贵州同信会计师事务所在50万元本金及利息(按照年息6%计算,自2002年11月起至今14年的为42万元)的范围内向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7、贵州智合会计师事务所在500万元本金及利息(按照年息6%计算,自2010年11月起至今6年的为180万元)的范围内向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8、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乾宝通汇公司辩称,不认可担保责任。被告鄢忠秀、周华珍共同辩称,1、二被告并非本案适格主体,我方已在2010年8月12日将所有股份转让给周剑和王小佳,并办理了相应的股权变更手续,二被告并非忠兴钢铁公司股东,故2014年7月23日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与答辩人并无关联。2、二被告设立忠兴钢铁公司时,50万元已全部出资完毕;3、二被告在忠兴钢铁公司成立后并无抽逃出资行为。被告同信事务所辩称,1、我方对被告忠兴钢铁公司所作验资时没有出具不实验资报告;2、原告陈述被告鄢忠秀、周华珍存在抽逃出资行为,抽逃前提为被告鄢忠秀、周华珍已实缴出资,被告鄢忠秀、周华珍的出资情况,我方已根据相关规定向银行进行核实,在我方出具验资报告时,被告鄢忠秀、周华珍已实缴出资50万元,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智合事务所辩称,1、我方并非适格被告,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我方非借款合同相对方,未与原告形成合同关系,不同法律关系不应在同一案件中进行审理;2、我方依据法律法规及职业准则对忠兴钢铁公司新增注册资本进行审验,所出具的验资报告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为真实报告,原告主张不成立。被告忠兴钢铁公司、文艺、周剑、王小佳、王静江、杨光文均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原告劲通盈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忠兴钢铁公司作为乙方、乾宝通汇公司作为丙方共同签订一份《资金使用协议》,主要约定:经甲乙丙三方友好协商,对劲通盈公司向交通银行贵阳红河路支行贷款一事达成如下协议:一、由劲通盈公司向交通银行贵阳红河路支行申请贷款,申请金额为500万元;二、乙方特向甲方承诺,由你处向交通银行贵阳红河路支行贷出的人民币500万元中,实际有人民币400万元由乙方公司借用,用于投入公司生产经营项目,乙方承担此部分银行利息,并承担丙方担保费及保证金。乾宝通汇公司作为乙方借款的一般担保人,对担保不享有先诉抗辩权,即在乙方没有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时,可直接向丙方追偿。三、甲方有权在贷款还款期限内使用该笔贷款中的100万元,并由甲方承担相应的银行利息。四、......。五、乙方公司在收到此款项后,将会根据银行要求按时偿还本息,若未能及时偿还本息所造成的损失,乙方公司将承担其用款部分的责任;在乙方没有能力偿还时,由丙方履行担保义务代为偿还。六、本协议双方均应诚实可靠,认真履行交通银行贵阳红河路支行关于资金归还的条款,按期支付银行利息,按时归还贷款,否则给对方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七、甲方作为该笔贷款主体,有监督和协调对所贷款项的使用和归集的权利。八、如果该笔贷款还款期限届满任何一方未能按时履行还款任务,给对方造成的实际损失由责任方全部承担。九、如果该笔贷款到期还清后,甲方不愿意贷款或丙方不愿意提供担保,可停止该贷款业务,本协议自行终止,双方互不承担责任。2014年7月23日,劲通盈公司向忠兴钢铁公司转账支付400万元,备注用途为借款。2016年8月12日,被告乾宝通汇公司作为乙方、文艺作为丙方与原告劲通盈公司作为甲方共同签订一份《保证合同》,主要约定:鉴于忠兴钢铁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甲方申请使用甲方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行500万元贷款中的部分,并由乙方为甲方银行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为此三方签订了《资金使用协议》,现为进一步明确各方责任,保障甲方权利,经协商达成以下一致意见:乙方、丙方自愿为忠兴钢铁公司在《资金使用协议》中的全部责任、义务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自合同签订后3年内。庭审中,原告与被告乾宝通汇公司共同确认交行省分行已就其向原告发放的借款本金500万元向本院提起诉讼,诉状称原告劲通盈公司已于2015年7月16日逾期,要求劲通盈公司作为借款人履行偿还本金3999635元及利罚息义务。劲通盈公司在该案中提出申请,以忠兴钢铁公司为借款本金400万元的实际使用人要求追加忠兴钢铁公司作为被告未果,向忠兴钢铁公司要求返还借款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被告乾宝通汇公司对此认为,其已在上述案件中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行提供了500万元本息的保证责任,现原告并未实际代偿,本案诉请的债权尚未发生,故原告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否则面对500万元贷款本金同一事实,其公司将面临向900余万元的债务,会损害公司权益。另,忠兴钢铁公司由被告鄢忠秀、周华珍设立,2002年11月8日,鄢忠秀向忠兴钢铁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中北支行账户13×××87两次转账42万元、3万元,共计45万元;周华珍于同日向忠兴钢铁公司上述账户转账5万元。次日,忠兴钢铁公司账户转出49万元。同月12日,同信事务所向中国农业银行中北支行发出询证函,确认鄢忠秀、周华珍已于2002年11月8日向忠兴钢铁公司转账共计50万元后,于同日出具了相应的验资报告。2002年11月18日,忠兴钢铁公司成立,股东为鄢忠秀、周华珍,注册资本为50万元。2010年8月12日,周剑、王小佳与被告鄢忠秀、周华珍分别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由鄢忠秀将其持有的忠兴钢铁公司70%股份转让给周剑,将其持有的忠兴钢铁公司25%股份转让给王小佳。被告周华珍将其持有的忠兴钢铁公司5%股份转让给王小佳,忠兴钢铁公司股东由鄢忠秀、周华珍分别变更为周剑、王小佳,出资额分别为35万元、15万元。2010年10月13日,被告周剑、王小佳经股东会决议,将忠兴钢铁公司注册资本由50万元变更为500万元,新增资部分由周剑于2010年10月13日以货币出资315万元、王小佳2010年10月13日以货币出资135万元。同日,账号为2059180001020100813952资金账户向周剑账户两次转入315万元、50万元,共计365万元,周剑随即将该款转入忠兴钢铁公司账户2052180001201100115586中。同日,王小佳通过20591800010201000815112账户向忠兴钢铁公司账户转账135万元。同日,智合事务所向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湖支行出具询证函确认后,出具相应的《验资报告》。2010年10月14日,忠兴钢铁公司向周剑账户转账500万元,周剑随即向尾号为3952账户转入500万元。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7年1月9日向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湖支行进行查询,该支行表示王小佳尾号为5112的账户不存在,原告由此认为被告王小佳存在虚假出资情形。2014年8月10日,王小佳与王静江约定由王小佳将其持有的忠兴钢铁公司30%股权转让给王静江,转让价款为150万元。2015年6月15日,王静江与被告杨光文约定,由杨光文受让王静江持有的忠兴钢铁公司30%股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其提交的《资金使用协议》、银行流水、查询回单、《验资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忠兴钢铁公司钢铁签订的《资金使用协议》及原告与被告乾宝通汇公司、文艺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其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协议,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忠兴钢铁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00万元的诉请,双方签订的《资金使用协议》明确约定,原告取得的贷款500万元中的400万元由被告忠兴钢铁公司使用,并约定由忠兴钢铁公司向银行偿还借款本息,现因该笔贷款逾期,银行已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借款人劲通盈公司偿还借款;而被告忠兴钢铁公司收到本院法律文书后,未就其分别还款情况提出抗辩,放弃其应诉答辩权;《资金使用协议》系原告与被告忠兴钢铁公司与乾宝通汇公司共同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忠兴钢铁公司应承担向原告劲通盈公司返还借款本金400万元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忠兴钢铁公司按年利率6%自2015年7月23日支付利息的诉请,双方约定由忠兴钢铁公司负担400万元及相应利息支付,现贷款交行省分行称已于2015年7月16日逾期,被告忠兴钢铁公司未就还款情况提出抗辩,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自愿自2015年7月23日主张,从其自愿,原告该诉请于事实法律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乾宝通汇公司、文艺自愿对被告忠兴钢铁公司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被告乾宝通汇公司辩解意见,二者所针对的债务人、债权人均不同,应属不同法律关系,不能抵消本案被告乾宝通汇公司应向劲通盈公司承担的担保责任。对原告以被告周剑、王小佳、王静江、杨光文、鄢忠秀、周华珍抽逃出资、虚假出资为由承担责任的诉请,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作为合同相对方的被告忠兴钢铁公司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可以对其债务独立承担民事行为能力。原告所主张的股东抽逃出资所应承担的责任为损害赔偿责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做处理,原告可另案进行主张。对原告要求被告同信事务所、智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利害关系人以会计师事务所在从事注册会计师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审计业务活动中出具不实报告并致其遭受损失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侵权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所主张同信事务所与智合事务所承担的责任依据为侵权赔偿关系,与本案非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作处理,原告可另案进行主张。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阳忠兴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贵州劲通盈贸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标准自2015年7月23日起计算至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文艺、贵州乾宝通汇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贵州劲通盈贸易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60元,由被告贵阳忠兴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文艺、贵州乾宝通汇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 玲审 判 员 陈雪娇人民陪审员 胡秋月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佳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