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民初字第10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昌邑市信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褚百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邑市信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褚百宁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初字第1080号原告:昌邑市信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昌邑市。法定代表人徐照凯,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凌杰,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褚百宁。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增,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艾登强,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昌邑市信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褚百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凌杰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增、艾登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赔偿款3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3日,原告公司与被告签订《外墙面砖合同》一份,由被告承揽世纪华城小区10#楼外墙面砖工程。被告在施工过程中致所雇李继兴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拒不赔偿,由原告公司代为赔付。为维护原告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原告将世纪华城10#楼外墙瓷砖工程分包给被告褚百宁。2014年4月20日18时10分,被告褚百宁雇佣李继兴等人从事世纪华城10#楼第8层外墙瓷砖缝的清洗作业过程中,李继兴不慎坠落地面,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按工亡标准向死者李继兴的家属支付安全事故赔偿款及相关费用共计70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世纪华城小区10#外墙面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一份、收据复印件一份、关于世纪华城施工工地4.20高处坠落事故的调查报告复印件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会议精神,建筑施工企业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对该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施工企业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被告系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被告雇佣的李继兴因安全事故死亡后,应由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赔偿款3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昌邑市信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昌邑市信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斐斐人民陪审员 王春玲人民陪审员 夏新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