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04民初7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王国栋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栋,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04民初746号原告:王国栋,男,198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丹,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韶关市浈江区北江路*栋电信综合楼**楼。负责人:马绍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立杰,男,该公司职员。原告王国栋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丹、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立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4643元(其中车辆维修费61143元、施救费800元、评估费2700元)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2日18时许,王国栋驾驶粤F×××××号小型轿车在曲江枫湾白水路段行驶时,不慎碰撞路边大树,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认定,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送修理厂维修,并委托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车物损失鉴定,经鉴定,标的车的损失为61143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700元。原告为其所有的粤F×××××号小车向被告投保了相关保险,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原告提起诉讼。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限范围内。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金额过高,要求对涉案车辆重新评估。鉴定费用属于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项目,不予赔偿。施救费800元偏高。原告王国栋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3、身份证,驾驶证,机读资料(永安财保),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证明原告具有驾驶资格;4、行驶证,证明原告是粤F×××××的登记权利人及粤F×××××车辆经过年检合格;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由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6-7、维修费用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证明车辆受损的维修费用为61143元及因车辆受损评估花费2700元;8、保险单,证明粤F×××××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险;9、施救费票据,证明事故发生后,发生了施救费8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法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和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5日,原告王国栋为其所有的粤F×××××号小型轿车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97440元的车辆损失保险等商业保险。被告签发的保险单记载:保险期限从2015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2016年10月22日18时45分,原告驾驶粤F×××××号小型轿车在韶关市××区行驶时,与路边大树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支付了施救费8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粤F×××××号小型轿车作车物损失鉴定,鉴定结论车辆维修费用为61143元,并支付了鉴定费2700元,同时原告对车辆进行了维修。因双方未能就赔偿金额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诉讼过程中,被告对原告委托鉴定的结论不予认可,申请对粤F×××××号小型轿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维修费用重新鉴定,经原、被告协商选定韶关中一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粤F×××××号小型轿车作车辆维修费用重新鉴定,经鉴定,该车维修费用为45261元,更换配件残值500元,施救费480元,被告支付了鉴定费2500元。原告认为对车辆维修费用的鉴定价格偏低,且超出委托鉴定范围;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经协商,原、被告认定更换配件残值为200元,但原告认为已实际支付了施救费800元,应以实际支付的为准。本院认为:原告王国栋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对本次事故属保险事故均无异议。本院就双方有争议部分对粤F×××××号小型轿车车损价格认定如下:粤F×××××号小型轿车作维修费用重新鉴定的价格是45261元,在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重新鉴定结论不合理的情况下,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纳,认定粤F×××××号小型轿车维修费用是45261元;应扣除更换配件残值200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被告各自已支付的鉴定费由各自负担为宜;原告已实际支付的施救费800元是为防止或者减少损失采取必要的措施而支出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支付。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保险金维修费45261元-残值200元+施救费800元=45861元。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赔偿64643元的请求,依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国栋保险金45861元。二、驳回原告王国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8元,由原告王国栋负担278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负担6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礼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郑诗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