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行终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余福财与长宁县长宁镇人民政府、刘加彬等土地征收补偿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福财,长宁县长宁镇人民政府,长宁县长宁镇群利村村民委员会,长宁镇群利村第一村民小组,刘加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15行终6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余福财,男,1933年1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长宁县长宁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长宁县长宁镇城西路299号。法定代表人陈玉湘,镇长。委托代理人张跃平,长宁县竹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审第三人长宁县长宁镇群利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四川省长宁县长宁镇群利村。法定代表人陈正义,主任。委托代理人张跃平,长宁县竹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审第三人长宁镇群利村第一村民小组,住所地:四川省长宁县长宁镇群利村。负责人陈光付,组长。委托代理人张跃平,长宁县竹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审第三人刘加彬,男,1971年1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委托代理人罗容,女,1968年2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系刘加彬之妻。余福财因诉长宁县长宁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长宁镇政府)土地征收补偿一案,不服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2016)川1524行初1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长宁镇政府与长宁镇群利村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群利村第一小组)签订《长宁县国家建设征收土地协议书》,约定因宜叙高速连接线建设用地项目需要征收群利村第一小组集体土地84.49亩,其中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每亩按3.19万元补偿,共计2695231元;青苗补偿费每亩按0.2万元,共计16898元。群利村第一小组于2014年12月18日领取了全部2864211元。根据事先确定的征地土地款花名册,群利村第一小组将上述补偿款按面积分发给了全部社员,其中刘加彬的面积(m2)载明为1481.75,面积(亩)载明为2.22260。征地土地款花名册中刘加彬的土地面积包括《长宁镇连接线征地面积表》中权属人载明为“刘加彬”的土地面积和权属人载明为“刘加兵”的土地面积,刘加彬共领取了75348元。余福财对征地补偿款的标准没有异议,提起诉讼请求将《长宁镇连接线征地面积表》记载编号为A80,权属人为刘加彬的0.6971亩土地的补偿款补偿给余福财。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余福财主张的长宁镇政府未发放或错误发放其主张的补偿款的事实并不存在,长宁镇政府没有实施对余福财主张的部分补偿款进行分配的行政行为,余福财对长宁镇政府作出的向群利村第一小组发放补偿款的行为没有异议,故余福财提起诉讼没有事实依据,其应当通过其他途径向分配或享受该补偿款的主体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余福财的起诉。余福财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所在的村组只有一个刘加彬,但是测绘图上出现了两个刘加彬(刘加兵);《土地花名册》没有真实反应出上诉人被征收的5宗土地,上诉人只领取了4宗土地的钱,长宁镇政府将上诉人的0.6971亩土地补偿款扣留,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改判长宁镇政府将补偿款支付给上诉人。长宁镇政府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长宁镇政府与群利村第一小组签订征收土地协议书,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共计2864211元全部支付给了群利村第一小组。根据事先确定的征收土地花名册,群利村第一小组将上述补偿款按照面积分发给了全部社员,其中,根据《长宁镇连接线征地面积表》上载明的刘加彬(刘加兵)的土地面积,刘加彬共领取了75348元。余福财诉称的A80地块0.6971亩的土地与余福财承包的土地相隔甚远,且长宁镇政府没有分配补偿款的行为;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是村集体的内部事务,不是政府的行为,长宁镇政府只有负责监督指导的权利和义务,余福财以行政诉讼的方式向长宁镇政府主张土地补偿费不属适格的主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群利村村委会答辩称,余福财的上诉理由和事实不成立,村委会指导分付款项,余福财公示的时候没有提出异议。余福财在领取钱款的花名册上签字盖手印没有异议。测绘公司测绘结果是公示了的,土地测绘时余福财也是指认了的,土地测绘报告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群利村第一小组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刘加彬答辩称,刘加彬的土地是5宗,A80地块是属于刘加彬的,与余福财的土地没有相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二审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测绘图和土地花名册上的记载,余福财的土地为4宗,且长宁镇政府和群利村村组对被征地土地的面积和地块进行了公示,余福财对此未提出异议,也领取了4宗土地的补偿款。余福财提出的A80地块的0.6971亩土地与其承包的土地相隔甚远,余福财认为该土地属于其所有未提供相应的事实依据,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一审法院驳回余福财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媛审判员 窦音审判员 骆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万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