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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81民初20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青铜峡市潍沃重型汽配经销部与张宗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铜峡市潍沃重型汽配经销部,张宗明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81民初2023号原告:青铜峡市潍沃重型汽配经销部,地址青铜峡市。经营者:齐军平,男,1977年10月9日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青铜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冬梅,宁夏古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宗明,男,1967年4月5日生于浙江省象山县,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象山县。原告青铜峡市潍沃重型汽配经销部诉被告张宗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铜峡市潍沃重型汽配经销部经营者齐军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冬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宗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铜峡市潍沃重型汽配经销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宗明支付配件款607396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7879.8元(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8月3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为607396元×6%÷365天×780天=77879.8元),合计685275.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被告张宗明承包了某煤矿西一项目部的剥离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向原告分期购买工程机械配件,因资金周转困难未能即时支付价款,后双方结算,截止2014年6月30日,被告共欠原告配件款857396元,被告出具欠条,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25万元,下欠607396元至今未付。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结算单3张、欠款欠据1张,以证明被告分三次自原告处赊购配件,拖欠配件款共计857396元;2.户籍信息1份,以证明被告张宗明身份信息及户籍地址;3.欠条1张、情况说明1份,以证明被告张宗明及另案被告骆某某、王某某将欠原告的配件款债务转让给阿拉善盟某纸业有限公司和某煤业西一矿,由骆某某、张宗明及陈某甲聘请的陈某乙签字确认,但阿拉善盟某纸业有限公司和阿拉善盟某贸易有限公司拒绝债务转让,不承担张宗明欠原告配件款的支付责任。被告张宗明未作答辩,向法庭提交2014年10月9日欠条(未加盖阿拉善盟某贸易有限公司印章)复印件、2016年1月25日收条复印件、2014年10月8日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配件款应由阿拉善盟某纸业有限公司和某煤业西一矿共同偿还,被告不承担付款责任。原告对被告张宗明提交的2014年10月9日欠条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欠条中记载的欠款1493976元包含被告张宗明和另案被告骆某某共同拖欠的配件款,其二人将所欠原告配件款转让给阿拉善盟某纸业有限公司,但该公司和在欠条上盖章的阿拉善盟某贸易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30日出具情况说明,拒绝承担该转让债务,作为债权人,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符合法律规定。对收条复印件、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复印件不认可,认为阿拉善盟某纸业有限公司付款与本案无关。经审查,2014年10月8日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证明的付款系在双方签字确认欠款数额、转移债务前,与2016年1月25日收条载明的付款人均非本案被告,被告未到庭说明原委,两份证据与本案关联性无法确定,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双方提交的其他证据,符合证据有效要件,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至12月,被告张宗明自原告处赊购车辆配件,经双方结算,共欠原告货款857396元。2014年6月30日,被告张宗明出具欠款欠据,载明:”今欠齐军平配件款857396元,合计金额(大写)捌拾伍万柒仟叁佰玖拾陆元整。欠款人张宗明”。被告张宗明在欠款数额及其姓名处捺印,并写明户籍地址,在欠款单位处加盖青铜峡市某煤业西一矿区项目部印章。后被告共计支付原告配件款25万元。2014年10月9日,原告经营者齐军平与被告张宗明、另案被告骆某某及案外人陈某乙签订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宁夏青铜峡市潍沃重型汽配经销部(法定代表人齐军平)配件款,共计壹佰肆拾玖万叁仟玖佰柒拾陆元(小写1493976.00元),此款由阿拉善盟某纸业有限公司和某煤业西一矿共同偿还,转账人在本欠条上签字后视为同意,如欠款人无力偿还欠款(此句划线删除),转账人有同等偿还欠款及在追偿欠款过程中产生的一切费用的责任。如双方发生争议,由宁夏青铜峡市潍沃重型汽配经销部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欠条欠款人处签字:陈某乙(代)陈某甲,并加盖阿拉善盟某贸易有限公司印章。被告张宗明、另案被告骆某某在转账人处签字捺印,齐军平在欠条上签字捺印,欠条最底一行备注:以上欠款与转账人有关,此前欠条作废。2015年9月30日,阿拉善盟某纸业有限公司、阿拉善盟某贸易有限公司共同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宁夏青铜峡市潍沃重型汽配经销部(法定人齐军平)与张宗明、骆某某、王某某配件款纠纷,张宗明、骆某某、王某某与我公司账目无法算清,我公司是否欠张宗明、骆某某、王某某工程款,因双方来往业务复杂,无法核实计算,我公司不认可张宗明、骆某某、王某某与陈某乙2014年10月9日所签订张宗明、骆某某、王某某欠宁夏青铜峡市潍沃重型汽配经销部配件款转账到我公司由我公司偿还的转账协议,我公司从没有授权陈某乙与张宗明、骆某某、王某某签署转账协议,陈某乙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无权签署转账协议,我公司对此转账协议和欠条上的内容不予认可,不承担支付宁夏青铜峡市潍沃重型汽配经销部配件的责任和义务。”肖某某在落款日期后签字。另查明,青铜峡市某煤业西一矿区项目部未进行工商注册登记。本院认为,被告张宗明从原告处赊购配件,出具欠条载明欠款数额,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作为买受人,被告应及时足额支付配件价款。双方协议该欠款转移由阿拉善盟某纸业有限公司和青铜峡市某煤业西一矿区项目部承担,无受转让方合法的签字认可,事后阿拉善盟某纸业有限公司明确拒绝承担该债务,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张宗明仍负有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其支付下欠配件款607396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买卖系赊销赊购,无确定的付款期限,在结算及协议转移债务时均未明确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的责任,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宗明支付原告青铜峡市潍沃重型汽配经销部配件款60739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青铜峡市潍沃重型汽配经销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53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张宗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薄鹏飞人民陪审员  沈美然人民陪审员  李学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