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02刑初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任飞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02刑初302号公诉机关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飞,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凤县双石铺镇宝鸡路,捕前租住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高新四路。2016年10月13日因盗窃被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7年4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1日被抓获),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渭滨区看守所。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公诉刑诉(2017)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飞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4月3日,被告人任飞在宝鸡市高新一路鑫乐网吧内,趁被害人彭某某熟睡之际,盗窃其放在电脑桌上的小米note手机一部(鉴定价值为1620元)。2、2016年4月26日,被告人任飞在宝鸡市郭家崖市场王者网咖内,趁被害人罗某某熟睡之际,盗窃其三星note2手机一部(鉴定价值为100元)。3、2016年9月7日,被告人任飞在宝鸡市高新一路新视线网咖内,趁被害人杨某某熟睡之际,盗窃其放在电脑桌上的魅族MX5手机一部(鉴定价值为1092元)。4、2016年10月25日,被告人任飞在宝鸡市高新四路悠在网吧内,趁被害人赵某某熟睡之际,盗窃其放在电脑桌上的iphone7手机一部(鉴定价值为4440元)。5、2016年11月26日,被告人任飞在宝鸡市高新四路616网咖内,趁被害人乔某某熟睡之际,盗窃其放在电脑桌上的iphone6手机一部(鉴定价值为2625元)。6、2016年12月5日,被告人任飞在宝鸡市高新四路潮人网络内,趁被害人李某熟睡之际,盗窃其vivoX7plus手机一部(鉴定价值为2575元)。7、2017年1月2日,被告人任飞在宝鸡市高新一路乐尚网吧趁被害人何某某熟睡之际,盗窃其放在电脑桌上的魅族MX5手机一部(鉴定价值为1202元)。8、2017���2月6日,被告人任飞在宝鸡市郭家崖市场新人缘网吧内,趁被害人陈某某熟睡之际,盗窃其放在电脑桌上的iphone6plus手机一部(鉴定价值为3688元)。9、2017年2月7日,被告人任飞在宝鸡市高新一路星月网吧内,趁被害人徐某熟睡之际,盗窃其放在电脑桌上的oppoR9手机一部(鉴定价值为2087元)。10、2017年2月14日,被告人任飞在宝鸡市高新四路潮人网络内,趁被害人杜某熟睡之际,盗窃其放在电脑桌上的vivoX7手机一部(鉴定价值为2219元)。11、2017年2月19日,被告人任飞在宝鸡市高新一路乐尚网咖内,趁被害人李某某、赵某熟睡之际,分别盗窃了李某某的华为G9手机一部(鉴定价值为910元)及赵某的oppoR9手机一部(鉴定价值为2063元)。以上涉案手机被被告人任飞变卖均未追回。据此,公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任飞犯盗窃罪,数额较大,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任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指认笔录及照片、手机购买票据、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害人彭某某、罗某某、杨某某、赵某某、乔某某、李某、何某某、陈某某、徐某、杜某、李某某、赵某的陈述材料,被告人任飞的供述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任飞系多次盗窃,酌情对其从重处罚,但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七年四月一日起至二0一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任飞分别向各被害人退赔赃款246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薛 莲二〇一七���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石永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