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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921行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魏光福与阿拉善左旗房产管理局行政撤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光福,阿拉善左旗房产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内2921行初18号原告魏光福,男,196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代理人刘永伟,内蒙古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阿拉善左旗房产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张瑞仁,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宝俊,男,196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委托代理人韩承旭,该局法律顾问。原告魏光福请求撤销被告阿拉善左旗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房管局”)房屋他项权登记一案,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5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永伟与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宝俊、韩承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阿拉善左旗房产管理局于2014年4月4日向阿拉善左旗首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颁发房屋他项权证,该证显示:房屋他项权利人为阿拉善左旗首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所有权人王新平,房屋坐落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御景华庭住宅小区某住宅,他项权利种类抵押,债权数额400000元,登记时间2014年4月4日。原告魏光福诉称,2014年4月王新平为向阿拉善左旗首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借贷40万元,于2014年4月4日在被告处办理房屋他项权力证书,以王新平所有位于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御景华庭住宅小区某住宅进行房产抵押。因为本案抵押登记房屋于2013年12月16日经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审判,出具(2013)阿左民一初字第1684号民事判决书,将该房屋判决给原告魏光福所有,变更登记费用由魏光福和王新平各承担50%,该判决于2014年1月15日已经生效,房屋产权实际所有人为魏光福,被告阿拉善左旗房产管理局未经核实,为王新平和阿拉善左旗首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办理房屋他项权力登记,出具他项权力证书,属于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原告魏光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在调查核实案件事实的前提下,确认被告作出的房屋他项权力证书无效,并予以撤销;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阿左民一初字第1684号民事判决书,生效日期为2014年1月15日,证明本案涉案房屋所有权归原告魏光福所有。证据二房屋他项权证书,证明:1、被告主体适格,因为上述证书是由被告作出,故应当由被告承担上述具体行政行为法律责任;2、证明被告作出涉案房屋他项权登记时间为2014年4月4日;3、本案涉案登记证书的房屋所有人为王新平与事实不符,因为2014年1月15日以后王新平已经不是本案涉案的房屋所有权人,其无权申请办理抵押他项权证,抵押主体不适格,被告为其办理他项权证书,存在行政行为违法。被告房管局辩称,1、原告起诉我局诉讼主体错误,本案涉案的他项权证确实是我局2014年4月4日办理,但2015年12月根据物权法相关规定政府成立了阿左旗不动产登记局,相关的房屋抵押登记等不动产登记事项均有该局办理,涉案的房屋抵押登记资料我局已经全部移交不动产登记局,因此就上述抵押办理情况及责任应以该局为被告;2、根据原告的起诉事实及理由我们认为原告要求撤销他项权登记的理由不能成立,2014年4月我局为房产所办理抵押登记是根据该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王新平向阿左旗首信小贷公司借款40万元,并以该房屋进行抵押的事实,依据房屋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进行办理,原告所提到的2013年12月16日阿左旗人民法院所作出的(2013)阿左民一初字第1684号判决书,将该房屋判决给原告,该判决与2014年1月15日生效,但该判决生效后原告并未持生效判决书向我局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因此我局并不了解法院民事判决内容,根据档案登记该房屋所有权人显示为王新平,因此我局办理抵押登记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驳回对我局的诉讼请求。被告房管局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2013年2月25日阿左旗人民法院(2013)阿左执字第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阿左旗法院在2013年2月25日对王新平名下的阿左旗巴彦浩特镇御景华庭小区某住宅予以查封六个月,不得办理变更登记;2、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核表、外业调查表、房地产估价报告书、房屋所有权证,证明2011年2月16日王新平申请办理阿左旗巴彦浩特镇御景华庭小区某住宅房屋所有权证。以上证据证明涉案阿左旗巴彦浩特镇御景华庭小区某住宅是王新平于2011年2月向我局申请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一直登记在王新平名下,2013年2月25日阿左旗人民法院向我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对该房屋予以查封六个月,在此期间我局不得为该房屋办理任何变更登记手续,我局按照该协助执行通知书进行执行,但此后阿左旗法院并未向我局送达任何生效法律文书,因此该房屋始终登记在王新平名下,其本人申请办理抵押登记符合法律规定,另外关于抵押登记的相关档案我局多次与阿左旗不动产登记局协调但阿左旗不动产登记局始终未向我局提供。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经原告申请我院向阿拉善左旗公安局调取《呈请不予立案报告书》一份,证实阿拉善左旗首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邬瑞军报案称王新平以已出售给魏光福的房屋作抵押借款40万元为诈骗行为,阿左旗公安局以双方系民事纠纷为由不予立案。另调取我院(2014)阿左执字第205号执行卷宗,证实原告魏光福申请执行王新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件于2017年4月25日执行完毕,原被告双方对此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判令王新平向魏光福交付涉案房屋,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那么原告应该按照该判决书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或向我局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但该判决生效后原告并未向其申请办理变更登记,而阿左旗法院的民事判决书按照法律规定只向该案件的当事人进行送达,并没有向我局送达该判决的义务,我局也没有定期向法院调取判决的法定责任,因此就该判决内容我局完全不知晓。原告方未按判决内容办理变更登记,其责任应当由原告承担。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该房屋所有权登记在王新平名下,我局为其办理抵押登记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所谓的我局未尽到审核义务不符合事实,我局审核主要依据《房屋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以及《城市房屋抵押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资料真实性合法性,我局没有义务前往法院调查该房屋是否存在民事纠纷。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对证据作以下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中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因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故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20日,原告魏光福与王新平签订《购房协议书》,约定原告以50万元的价格购买王新平位于阿拉善左旗御景华庭小区建筑面积为134.26平方米的某住宅及储藏室一套,后因王新平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事宜,未将该房屋腾出交由原告占有使用,原告遂于2013年10月8日诉至我院请求判令王新平履行合同,限期无条件腾出该房屋,配合原告过户并赔偿因逾期交付房屋及办理过户手续的违约金5万元。我院于同年12月16日作出(2013)阿左民一初字第16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新平腾出涉诉房屋向原告魏光福交付,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支付违约金50000元。判决生效后王新平未履行判决,于2014年3月31日以该房屋作抵押担保与阿拉善左旗首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向该公司借款400000元,并于同年4月4日在被告阿拉善左旗房产管理局处办理他项权力登记证书,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为阿拉善左旗首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所有权人王新平,房屋坐落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御景华庭住宅小区某住宅,他项权利种类抵押,债权数额400000元,登记时间2014年4月4日。原告魏光福于2014年3月21日向我院申请执行(2013)阿左民一初字第1684号民事判决书,要求王新平腾房并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17年4月25日全部执行完毕,现因该房屋被抵押担保并办理他项权力登记,无法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确认被告作出的房屋他项权力证书无效,并予以撤销;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本院认为,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之规定,本案被告阿拉善左旗房产管理局具有作出本辖区内房屋抵押他项权登记的法定职权,且本案中诉争的他项权登记证书亦系被告作出,故被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作为房屋他项权登记办理的法定主管部门,在办理房屋他项权登记过程中,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尽合理审慎审查职责。本案中,被告阿拉善左旗房产管理局在受理他人的抵押登记申请后,进行了合理权属审核,并对房屋所有权证书进行形式审查,从而核准办理他项权登记,并颁发房屋他项权证书,系履行法定职责,该行为符合《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和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其行政程序合法。但是,本案经诉讼查明,王新平在申请办理房屋他项权登记时,将已经出售给原告魏光福尚未办理过户手续的房屋办理抵押属违反法律规定,也没有权利将已不属于自己所有的房屋设定抵押担保。《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申请人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进行登记”。被告房管局在履行本案法定职责中虽无过错,但根据案外人王新平提供的虚假材料颁发的房屋抵押他项权证无效,应当依法予以撤销。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阿拉善左旗房产管理局于2014年4月4日颁发的《房屋他项权力证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阿拉善左旗房产管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华审 判 员  赵 乾人民陪审员  金世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路喜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