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83民初20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王艳与孙绪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孙绪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3民初2013号原告:王艳,女,住肥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贵志,山东民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绪峰,男,住肥城市。原告王艳与被告孙绪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贵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绪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孙绪峰偿还借款3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份,被告孙绪峰借用原告尾号为3999的建行信用卡透支使用30000元,并于2016年5月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证明各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孙绪峰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欠条原件、证明原件及本院调取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信用卡交易明细,被告孙绪峰未到庭对以上证据提出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艳与被告孙绪峰于2011年1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0月17日在肥城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处理的约定:1、男方债务由男方承担,无共同债务;2、车辆归女方所有;3、无共同财产;4、双方无其他纠纷。2016年3月,被告孙绪峰借用原告申办的建行信用卡(尾号为3999,信用额度为30000元)透支使用30000元。2016年5月4日,被告孙绪峰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王艳现金30000元(大写叁万元),欠款人孙绪峰,2016年5月4日。同日,被告孙绪峰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证明,王艳的建设银行信用卡(卡号62×××99),额度为30000元,由我孙绪峰透支使用至今未还,该款项及所产生的一切利息有我孙绪峰负责偿还,欠款人孙绪峰,2016年5月4日。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截止2017年7月13日原告尾号3999的建行信用卡应还借款本息为35310.89元。因被告孙绪峰未到庭,致使法院调解未能进行。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孙绪峰向原告王艳借款,原告已将信用卡借给被告使用,被告孙绪峰透支使用信用借款3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条原件、证明原件、原告王艳的当庭陈述及法院调取的信用卡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绪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艳借款本金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孙绪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 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东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