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22民初19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赵守军与周永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守军,周永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2民初1911号原告:赵守军,男,1981年1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住贵州省兴仁县。被告:周永兵,男,1964年6月3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仁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地址:重庆市江北区江北路城西大街25号平安财富中心电梯楼层20-21层。负责人:曹阳,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赵守军与被告周永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守军、被告周永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守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赔付原告所驾驶的贵E×××××号小型客车车损修理费11600元及交通费8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0日15时3分,被告周永兵驾驶贵A×××××(临牌)小型客车在兴仁城区××路(小地名:交警队门口)与原告赵守军驾驶的贵E×××××号小型客车相撞肇事,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兴仁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5223229201700779号认定,被告周永兵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守军无责任。该事故经兴仁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未果,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同时请求判决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12400元。被告周永兵辩称,我没有意见,我交得有交强险的,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这个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后提出书面答辩如下:1、答辩人对被保险车辆(贵A×××××临牌)仅承保了交强险、保单号11820003900210808636,被保险人姚天渝,保险期限:2017-2-1300:00:00起2018-02-1223:59:59止。2、请贵院参考交警部门查明、认定的事实,依法审查本案所涉事故的真实性。答辩人恳请贵院核实该事故认定书盖章原件来确定事故的真实性和责任划分的比例,核实原告各项费用的真实性与关联性。3、因我公司对被保险车辆仅承保交强险,仅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范围内赔偿赵守军2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0日15时3分,被告周永兵驾驶贵A×××××(临牌)小型客车在兴仁城区××路(小地名:交警队门口)与原告赵守军驾驶的贵E×××××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永兵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守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驾驶的贵E×××××号小型客车到贵州林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产生11600元修理费。被告周永兵驾驶的贵A×××××(临牌)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以上法律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修理发票、定损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据,故作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害。被告周永兵驾驶贵A×××××(临牌)小型客车与原告赵守军驾驶的贵E×××××号小型客车相撞,导致原告车辆受损,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周永兵驾驶的贵A×××××(临牌)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赵守军主张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修理费11600元,有原告提交的修理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800元,本院酌情支持200元,二项共计11800元。原告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故被告周永兵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作缺席判决。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未到庭应诉,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基本事实清楚,其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赵守军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修理费11800元;二、被告周永兵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赵守军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周永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查龙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