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民终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敏与被上诉人内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敏,内江市第一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民终6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敏,女,1981年5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华(上诉人之母),女,195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成忠,内江市祥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内江市市中区沱中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兴华,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鸣,男,该院法律顾问。上诉人陈敏因与被上诉人内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6)川1002民初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华、邹成忠,被上诉人内江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诉讼代理人张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敏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6)川1002民初9号民事判决;2.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对患宫颈癌与被上诉人的医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违反法律规定,显属错误;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属于特殊侵权,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被上诉人应举证证明其对上诉人大剂量使用屈螺酮炔雌醇片的医疗行为不存在医疗过错和该医疗行为与上诉人现在形成的宫颈癌的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因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而上诉人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2.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显属不当;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补充鉴定证实了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大剂量“服用屈螺酮炔雌醇片”的诊疗行为存在重大医疗过失,由此可见,本案的情形不适用该法条的有关规定。3.上诉人一审中诉请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于法有据,客观适当,应得到法院的全面支持。被上诉人内江市第一人民医院辩称:1.上诉人认为其之所以罹患宫颈癌是因为在2011年5月11日因身体不适到被上诉人处就诊,并于5月13日住院治疗及其之后被上诉人的诊疗行为所致,并以此为由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2.被上诉人的此次诊疗行为与上诉人之前的损害事实在2015年3月15日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果中第三项清楚的表明上诉人虽然属于妊娠期并发“血栓栓塞性”疾病的高风险人群,但病情稳定,若无新的深静脉血栓形成,即不存在危险因素,也不构成伤残,而妊娠期并发“血栓栓塞性”疾病和宫颈癌的形成并无必然联系。同时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宫颈癌病症的形成或发生与之前的医疗行为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更没有能证明该病症与医疗行为有过错的证据。3.综上所述,本案中上诉人患宫颈癌这一事实和被上诉人医疗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过错及损害后果等相关因素都应当通过权威司法鉴定机构的科学鉴定来认定。而在没有相关鉴定报告的情况下片面认定其病症是由于被上诉人的行为造成的是不客观公正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支撑,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陈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原告治疗宫颈癌的误工费20,915.30元、护理费5,456.2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40元、住院营养费540元、两次住院自费药部分9,827.66元、院外自购药等费用,合计62,537.56元;2.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和护理费3,200元至原告因病死亡、后续治疗费按实际产生的赔付、丧葬费按退休职工标准或实际产生的支付、一次性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0元、伤残费18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因身体不适于2011年5月11日到被告门诊部就诊,经过医生检查为宫血。同年5月13日,原告因“经血淋漓不尽12天,阵发性增多3天”到被告的住院部治疗,经过诊断服用“屈螺酮炔雌醇片”共计12和252片。“屈螺酮炔雌醇片”的使用说明书的首部载明:“请仔细阅读说明书并在医师指导下使用,在‘注意事项’部分载明:发生深静脉血栓栓塞的危险性最高,…肿瘤:宫颈癌最重要的危险因素是持续的HPV感染。一些流行病学研究已经显示长期使用COCS可以进一步增加这一危险”。服用该药后,原告发现左下肢肿胀、疼痛,于同年6月9日再次到被告的住院部住院治疗。经检查结论为“左侧腘静脉及远端血管静脉血栓形成”。医生通知原告立即停服“屈螺酮炔雌醇片”。原告出院后,在其他多家医院进行了治疗。同年12月5日,原告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服用“屈螺酮炔雌醇片”造成“左侧腘静脉及远端血管静脉血栓形成”的医疗费等各项费用90余万元。该案在审理中,一审法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进行鉴定,2013年3月15日出具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陈敏“血管静脉血栓”形成与大剂量服用“曲螺酮炔雌醇片”存在因果关系。2.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用每季度300元人民币。3.被鉴定人属妊娠期并发“血栓栓塞性”疾病的高风险人群。4.根据被鉴定人目前检查结果,病情基本稳定,若无新的深静脉血栓形成,即不存在危险因素。5.根据被鉴定人目前情况,不构成伤残。2013年6月17日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补充鉴定结果为:被鉴定人陈敏“血管静脉血栓形成”与大剂量服用“屈螺酮炔雌醇片”存在主要因果关系,该损害后果的医疗过失参与度系数值为60%-70%。一审法院以(2012)内中民初字第16号判决书判决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56,92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陈敏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驳回原告陈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内民终字第461号判决书维持了一审法院判决的赔付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陈敏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驳回原告陈敏的其他诉讼请求部分,改判被告承担70%的责任并赔付原告各项费用67,869.90元。被告履行了判决。2015年2月8日,原告因阴道不规则流血4年,加重2月到四川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请求四川大学华西第二医院会诊。四川大学华西第二医院出具会诊病理诊断报告载明:病理诊断为四川省人民医院病理会诊非典型息肉样腺肌瘤恶变,高分化宫内膜样腺癌形成。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分别于同年3月3日和3月13日出具会诊病理诊断报告结论为宫颈腺麟癌。原告于同年3月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宫颈癌腺样腺癌IIB-III期,左侧下肢深静脉血栓。2016年1月4日,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后期治疗左侧下肢深静脉血栓医疗费的自费药部分、交通费、院外购药、误工费等费用。同年11月30日,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原告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被告领取调解书后10日内支付原告自(2012)内中民初字第16号判决后至今产生的后续治疗费、自费药、误工费等合计32,193元。一审法院出具(2016)川1002民初8号民事调解书,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调解书确认的赔偿费用。2016年1月26日,原告申请1.对原告所患宫颈癌与被告处方大剂量使用“屈螺酮炔雌醇片”有无因果关系,如果有,因果关系度是多少?2.原告所患的宫颈癌对生命、功能障碍、婚姻、孕育、工作、家庭有无影响?如果有,影响有多大进行鉴定。但因本案案情复杂,又涉及当今医学难题,多个鉴定机构均表示因技术或其他原因不能做这方面的鉴定。原告于2017年4月12日撤回鉴定申请。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患宫颈癌是否与原告服用被告处方大剂量使用“屈螺酮炔雌醇片”有无因果关系?原告从2011年5月开始服用被告处方的“屈螺酮炔雌醇片”,到同年6月9日停服“屈螺酮炔雌醇片”共计22天,并在2015年3月被四川省人民医院和四川大学华西医院确诊患宫颈癌这一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但对原告患宫颈癌的原因各持己见。众所周知,癌症发生的原因是当今医学界的一个世界性难题,全世界有多少科学家已经或正在为攻克这一难题努力奋斗。虽然“屈螺酮炔雌醇片”的使用说明书的“注意事项”部分、有关宣传资料载明长时间服用有“…肿瘤:宫颈癌最重要的危险因素是持续的HPV感染。一些流行病学研究已经显示长期使用COCS可以进一步增加这一危险”,但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患宫颈癌是因服用被告处方的22天“屈螺酮炔雌醇片”所致,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患宫颈癌与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的规定,原告应对患宫颈癌与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的规定,原告因宫血到被告处就诊服用“屈螺酮炔雌醇片”与原告左侧下肢深静脉血栓的形成经鉴定部门鉴定存在因果关系,被告虽就原告此部分的损失已进行了赔付,但原告患宫颈癌确实给本人和家庭在经济及其他方面造成了极大的影响和损害,被告可适当分担原告的损失,被告分担原告损失以60,000元为宜。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内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敏60,000元;二、驳回原告陈敏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94元,由被告内江市第一人民医院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庭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陈敏患宫颈癌是否与住院期间服用屈螺酮炔雌醇片有因果关系?本案上诉人陈敏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属于特殊侵权,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应由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患宫颈癌与被上诉人的医疗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虽然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但本案是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后,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与新法规定相冲突的应适用新法,即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因此上诉人主张本案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由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患宫颈癌与被上诉人的医疗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上诉人因宫血到被上诉人处就诊服用“屈螺酮炔雌醇片”与上诉人左侧下肢经脉血栓的形成经鉴定部门鉴定存在因果关系,被上诉人也因此对上诉人此部分的损失已经进行了赔付。本案涉及到当今医学难题,多个鉴定机构均因技术或者其他原因无法按照上诉人的要求进行鉴定。在没有直接证据证明上诉人患宫颈癌与被上诉人的诊疗行为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认定双方责任的承担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陈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4元,由上诉人陈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叶 波审判员 裘南晶审判员 易小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钟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