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行终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何学明与重庆两江新区司法局、重庆市司法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学明,重庆两江新区司法局,重庆市司法局,刘任锋,黄天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渝01行终29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何学明,男,汉族,1950年4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大渡口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两江新区司法局,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金渝大道66号金山大厦。法定代表人梁应霞,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沈和玉,该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司法局,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塔街道黄龙路4号。法定代表人林育均,该局局长。一审第三人刘任锋,男,汉族,1976年6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一审第三人黄天雨,女,汉族,1987年11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上诉人何学明因要求撤销被上诉人重庆两江新区司法局(以下简称两江新区司法局)投诉回复及被上诉人重庆市司法局复议决定一案,不服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9行初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2月至2016年2月,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受重庆九鼎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公司)委托,指派律师刘仁锋、黄天雨作为九鼎公司诉讼代理人,参加了何学明与九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的一审、二审。上述案件现已审理终结,经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何学明向重庆市司法局提交《控告状》,投诉刘仁锋、黄天雨律师在代理上述民事案件中存在违法违纪问题,请求对此依法进行处理。重庆市司法局于2016年8月12日作出渝司律投〔2016〕38号《投诉转办通知书》,将何学明投诉的相关材料转给两江新区司法局,要求两江新区司法局依法及时调查处理并书面答复投诉人。两江新区司法局对刘仁锋、黄天雨进行调查后填写《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违纪投诉调查终结处理意见表》并经负责人审查签署意见。两江新区司法局于2016年10月8日作出渝两江司函〔2016〕29号《关于何学明投诉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刘仁峰、黄天雨律师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一、经过市司法局调查,没有证据证明刘、黄二人在代理重庆九鼎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诉何学明、何华林案的过程中存在承办案件违反举证责任规则,侮辱、诽谤、诬告、陷害何学明的情形。二、目前没有发现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刘仁峰、黄天雨律师在执业时存在违法违纪行为。两江新区司法局于同日向何学明邮寄送达该《回复》。何学明不服向重庆市司法局申请行政复议。重庆市司法局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2016)渝司复决2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回复》。何学明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条“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第五十二条“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改正;对当事人的投诉,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和渝司办〔2010〕74号《重庆市司法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违纪投诉查处工作的通知》“区县司法局的职责是对本辖区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含市属律师事务所及律师)的投诉举报,进行调查核实与协调处理”之规定,两江新区司法局作为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本辖区律师的投诉举报具有调查核实与处理的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重庆市司法局作为两江新区司法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具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和相应职责。渝司办〔2010〕74号文是重庆市司法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司法部122号令《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结合重庆市律师工作实际就重庆市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投诉查处工作职责分工、办理投诉举报事项程序要求等作出的进一步明确规定。该通知中重庆市司法局为规范辖区内司法行政机关办理投诉举报事项自行设定的明确、具体的程序要求,与上位法并不冲突,对重庆市辖区内司法行政机关有约束力,两江新区司法局应当遵循。该文第二条“关于投诉举报的受理”规定,“司法行政机关或市律师协会自收到投诉举报材料之日起,应当在10日内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司法行政机关或市律师协会决定受理投诉举报的,应当书面告知投诉人。但投诉人无法联系的除外。”第三条关于“投诉举报的调查”规定,“对决定受理投诉举报的,司法行政机关或市律师协会应当填写《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违纪投诉受理登记登记表》,并明确调查人员。……制作调查笔录的,由调查人员和被调查人员签字。”司法通〔2006〕28号《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法律服务工作者违法违纪投诉查处工作的意见》第二条“进一步完善投诉查处工作机制”规“(三)规范投诉受理。首次接受投诉的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师协会、公证协会要负责投诉案件的接待和初步审查,根据初步审查的结果决定司法立案,直接办理或转办……案件受理后,要书面告知投诉和被投诉人,填写案件受理登记表,登记表内容包括:投诉日期、立案日期、转发日期、投诉人(姓名、单位、地址、联系方式)、被投诉人(姓名、单位、地址、联系方式)、投诉事由、初步处理意见、承办单位和承办人。”渝司办〔2010〕74号文第四条关于“投诉举报的审查处理”规定,“调查终结后,司法行政机关或市律师协会的调查人员应当书面提交调查报告,提出对被投诉人的违法违纪行为的处理建议,并连同填写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违纪投诉调查终结处理意见表》报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师协会负责人审查并签署意见。”本案中,两江新区司法局提交的行政程序中的证据有《控告状》、《投诉转办通知书》、案涉《民事审判笔录》、相关民事判决、《投诉调查(询问)笔录》、延长调查期限审批表、《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违纪投诉调查终结处理意见表》及《回复》,但缺少书面受理决定、《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违纪投诉受理告知书》、《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违纪被投诉告知书》、《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违纪投诉情况受理登记表》、书面调查报告等,系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重庆市司法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予以维持,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三)项、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撤销两江新区司法局于2016年10月8日对何学明作出的《回复》,责令两江新区司法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重新回复;撤销重庆市司法局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2016)渝司复决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两江新区司法局、重庆市司法局负担。何学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对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存在先天性认识不清的事实和依据,九鼎公司是单方面解除上诉人父子的劳动关系,一审判决没有对此作出确认;一审判决确认(2016)渝民申851号《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没有依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3-16是生效法律文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一审不予采纳错误。一审判决对本案的违法法律关系存在先天性认识不清的事实和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对关键部分错误确认事实的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依法判令两名一审第三人向上诉人出具赔礼道歉悔过书;依法判令两名一审第三人承担给上诉人造成诉累的法律责任和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两江新区司法局、重庆市司法局及一审第三人刘仁锋、黄天雨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上诉人何学明向一审法院提交并当庭举示了以下证据:1.重庆两江新区司法局2016年9月23日《投诉调查(询问)笔录》;2.(2015)渡法民初字第00078号《民事审判笔录》;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渝民申851号《民事裁定书》;4.九鼎公司2014年11月12日《民事起诉状》;5.何学明父子就渝九鼎汽配〔2010〕11号文件写的《反驳资料》;6.九鼎公司2010年7月15日渝九鼎汽配〔2010〕11号文件;7.九鼎公司2010年7月15日《关于何学明、何华林工作交接事宜的报告》;8.九鼎公司2010年7月15日单方面强行解除何学明、何华林劳动关系的参加人员;9.九鼎公司2010年7月15日《关于解除劳务关系的通知》(何学明、何华林);10.九鼎公司原装配车间主任刘代云20**年8月15日《证明》;11.九鼎公司2010年7月13日《关于何学明、何华林入职以来的主要表现情况》;12.《关于何华林恢复薪酬标准及代理品质部长的请示》;13.追索劳动报酬一案一审判决(2012)九法民初字第07366号《民事判决书》;14.追索劳动报酬一案二审判决(2012)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635号《民事判决书》;15.侵犯名誉权一案一审法院判决(2012)九法民初字第07599号《民事判决书》;16.侵犯了名誉权一案二审法院判决(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0188号《民事判决书》;17.九鼎公司2014年9月9日《赔礼道歉书》;18.何学明2015年5月30日《关于在(2012)九法民初字第07599号中对附件27条中认可条款的情况说明》;19.九鼎公司2009年1月22日《关于申报提振经济特别专项资金(工业发展专项)的请示》(渝九鼎汽配字〔2009〕1号);20.2006年7月7日《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股东(发起人)名录》;21.《公司基本情况》;22.庆铃公司《工程品质监查●品质评价表(A表)》;23.九鼎公司2008年12月17日《表彰通报》(渝九鼎汽配〔2008〕18号);24.九鼎公司2009年8月24日《表彰通报》(渝九鼎汽配〔2009〕9号);25.九鼎公司2009年8月26日《情况反映四》;26.九鼎公司原装配车间主任刘代云20**年8月6日出具《证明》;27.照片资料;28.九鼎公司《员工守则》;29.九鼎公司2010年5月21日《关于品质部人事调整的通知》(渝九鼎汽配〔2010〕3号);30.九鼎公司2010年5月24日《关于何学明、何华林违纪的处理通报》(渝九鼎汽配〔2010〕4号);31.九鼎公司2010年5月24日《严重警告》;32.《保密协议》;33.《情况反映一》;34.《产品开发协议》;35.《关于龙江汽车K01及K001型货厢开发情况申明》;36.《员工外出证明书(代假条)》;37.《九鼎公司管理人员工作记录表》;38.《严重警告》;39.《通知》;40.《情况反映五》;41.《2009年8月12日通知的情况反映》;42.《关于图纸资料归档等相关事宜的通知》(渝九鼎汽配〔2010〕8号);43.《关于渝九鼎汽配〔2010〕8号文“图纸资料归档等相关事宜”的补充通知》(渝九鼎汽配〔2010〕10号);44.《九鼎公司管理人员工作记录表》;45.《严重警告》。被上诉人两江新区司法局向一审法院提交并当庭举示了以下证据:1.《控告状》(2016年8月8日);2.渝司律投〔2016〕号38号《重庆市司法局投诉转办通知书》;3.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笔录》(2015年1月19日、2月11日);4.(2015)渡法民初字第00078号《民事判决书》;5.(2016)渝05民终7号《民事判决书》;6.《重庆两江新区司法局投诉调查(询问)笔录》(2016年9月23日);7.渝两江司函〔2016〕29号《回复》;8.〔2016〕渝司复通17号《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9.《被申请人答复书》;10.〔2016〕渝司复决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1.送达回证;12.《审批表》;13.《调查终结处理意见表》。被上诉人重庆市司法局向一审法院提交并当庭举示了以下证据:1.何学明来信信封;2.《行政复议申请书》;3.《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4.《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5.《被申请人答复书》;6.《行政复议决定书》;7.邮政EMS单(2张);8.控告状;9.民事起诉状;10.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笔录》(2015年1月19日);11.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笔录》(2015年2月11日);12.重庆两江新区司法局投诉调查(询问)笔录;13.(2015)渡法民初字第00078号《民事判决书》;14.(2016)渝05民终7号《民事判决书》;15.法律服务机构投诉案件审批表;16.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违纪投诉调查终结处理意见表;17.渝两江司函〔2016〕29号《重庆两江新区司法局关于何学明投诉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刘任锋、黄天雨律师的回复》。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对何学明举示证据1-3予以确认,其余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纳;两江新区司法局及重庆市司法局举示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纳。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依法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案系因何学明投诉律师刘仁锋、黄天雨在代理九鼎公司起诉何学明及其子的(2015)渡法民初字第00078号案件中的行为违法,两江新区司法局根据其投诉作出《回复》,何学明不服该《回复》而提起的诉讼。何学明向一审法院举示的证据3、13-16虽系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但均未由律师刘仁锋、黄天雨参与代理,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认定证据13-16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纳正确,但对证据3予以确认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院对其他证据的认定与一审法院相同。根据已认定的证据以及一审庭审笔录,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两江新区司法局享有对其辖区内律师的投诉举报予以调查核实与处理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被上诉人重庆市司法局对两江新区司法局作出的行政行为,具有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两江新区司法局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上诉人的投诉进行调查并作出《回复》的程序符合相关规定,属于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重庆市司法局复议维持《回复》属适用法律错误,亦应撤销。故一审法院判决撤销《回复》及《行政复议决定》,并责令两江新区司法局重新回复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与九鼎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侵犯名誉权争议等纠纷均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不属本案审查范围。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未对相应民事法律关系作出确认,属对本案的法律关系认识不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要求依法判令两名一审第三人向上诉人出具赔礼道歉悔过书,并承担给上诉人造成诉累的法律责任和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审查范围,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何学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夏 嘉审 判 员 刘晓瑛代理审判员 吴贤奔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汪玉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