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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35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张振涛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5刑初12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振涛,男,1984年6月29日出生河北省安新县,,汉族,群众,初中文化,农民,住安新县。2017年4月1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2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河北省蠡县人民检察院以蠡检公诉刑诉[2017]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振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蠡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红、王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振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0日1时40分许,被告人张振涛驾驶冀F×××××轻型普通货车沿蠡县林某向西行驶至武家营村路段时,与张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当场死亡。经认定张振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定罪处罚。同时称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建议法庭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之间量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1、王某2证言、蠡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公(冀某)鉴(法医)字[2017]3501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乙醇含量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蠡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条件鉴定表、速度鉴定书、车辆痕迹检验记录、机车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协议书、谅解书、“122”接警记录、被告人户籍及无前科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振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振涛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振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孔卫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