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03民初2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姚方虎与王爱兵、滁州市金路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方虎,王爱兵,滁州市金路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03民初2161号原告:姚方虎,男,197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委托代理人:沈国云,滁州市琅琊区清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爱兵,男,197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被告:滁州市金路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滁州市国际车城3-315。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丰乐大道1899号皖东国际车城A区4栋2单元901-904室,组织机构代码05447759-2。负责人:陆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恺,该公司员工。原告姚方虎诉被告王爱兵、滁州市金路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方虎的委托代理人沈国云到庭,被告王爱兵、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滁州市金路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方虎诉称:2017年2月19日21时31分,王爱兵驾驶皖M×××××号车行驶至丰乐大道会峰路至花山路050米时与步行的原告姚方虎侧面碰撞,致使姚方虎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滁州市医结合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膝副韧带断裂、内侧副韧带损伤等伤害后果,经住院治疗8天后因伤情较重需要转入南京市鼓楼医院手术治疗,经住院手术治疗8天后出院。期间共用去医疗费27616.9元。2017年6月7日原告伤情经安徽天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十级,“三期”分别为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2017年2月28日该事故经滁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王爱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爱兵驾驶的皖M×××××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滁州市金路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现原告姚方虎诉请:一、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总计133703.90元(1.医疗费:27616.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6天=480元、3.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4.误工费:4个月×4500元/月=18000元、5.护理费:116元/天×60天=6960元、6.残疾赔偿金:29156元/年×2年=58312元、7.精神抚慰金:8000元、8.交通费:2000元、9.鉴定费:2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19606元/年×10×10%÷3=6535元、11.手机损失费:2000元)。二、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及误工费和物损存在异议,具体待质证时提出。王爱兵辩称:没有意见。滁州市金路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9日21时31分,王爱兵驾驶车牌号为皖M×××××的小型客车,行驶至滁州市××大道(××至××)050米时与步行的姚方虎侧面碰撞,致姚方虎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滁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编号34110202028958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王爱兵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姚方虎无责。事故发生后,姚方虎于2017年2月20日入住滁州市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2月28日出院,入出院中医诊断:筋伤、气滞血瘀,入院西医诊断:多处软组织挫伤、闭合性颅脑损伤,出院西医诊断:左膝交叉韧带断裂、内侧副韧带损伤、多处软组织挫伤、闭合性颅脑损失,住院8天,用去医疗费用2645.06元;2017年2月28日至2017年3月7日,姚方虎至南京市鼓楼医院住院治疗,入出院均诊断:1.左膝关节韧带损伤、2.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3.左额面部外伤清创缝合术后,住院7天,用去医疗费用22653.21元。姚方虎还用去门诊治疗费用2318.63元。经姚方虎委托,安徽天信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鉴定,2017年6月7日,该鉴定所作出皖天信[2017]司信鉴字第7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姚方虎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外侧及左胫骨近端骨挫伤,内侧半月板损伤,后交叉韧带,外侧副韧带损伤,髌上囊积液,后行手术治疗,造成左侧下肢丧失功能>10%,评定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姚方虎的护理期应评定为60日,营养期应评定为60日,用去鉴定费2000元。事故发生后,王爱兵向姚方虎垫付了医疗费用5000元。另查明:一、姚方虎的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其父亲姚良红出生于1947年5月7日,共育有三个子女。二、皖M×××××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滁州市金路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姚方虎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编号34110202028958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王爱兵的驾驶证、皖M×××××小型轿车的行驶证、保险卡,姚方虎的出院记录、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皖天信[2017]司信鉴字第7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和被抚养人身份证复印件;王爱兵提供的收条一份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安机关认定王爱兵负全部责任,姚方虎无责任。双方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与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本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由于皖M×××××小型轿车已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二、由于姚方虎提供的工资表与用人单位出具的证明中月收入相矛盾,且未提供劳动合同,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故本院将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误工费。由于姚方虎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手机损失,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姚方虎主张误工期为120日,但本院认为姚方虎的误工期应从事故发生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7年2月19日至2017年6月6日,而其定残后的相关误工损失已主张了残疾赔偿金,故本院确定其误工期为108日。三、保险公司虽对姚方虎的住院治疗费用提出异议,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姚方虎所遭受的损失,本院逐一核定如下:1.医疗费:27616.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3.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4.护理费:6960元(116元/天×60天);5.误工费:8640元(80元/天×108天);6.残疾赔偿金:58312元(29156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8.交通费:200元,本院依法酌定;9.鉴定费:2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6535元(19606元/年×10%×10年÷3人),以上合计119513.9元,由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对于王爱兵垫付的5000元,由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在姚方虎的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王爱兵。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方虎因交通事故所致的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14513.9元。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爱兵因交通事故所垫付的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元。三、驳回原告姚方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0元,减半收取1485元,由原告姚方虎负担170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3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郑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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