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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2民初5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许元俊与许健、徐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元俊,许健,徐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民初5374号原告:许元俊,男,1959年7月4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忠,张家港市杨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健,男,1985年11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张家港市,住张家港市。被告:徐静,女,1986年5月16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建平、顾虹霞,张家港市鑫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许元俊与被告许健、徐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元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忠、被告许健、被告徐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元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于2016年6月6日购买张家港市碧桂园翡翠湾房屋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50000元(详见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许健在2016年6月25日办理了借款凭证。2016年12月9日,两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发生纠纷,被告许健依法对被告徐静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开庭调解未达成协议,在被告徐静不同意离婚的情况下被告许健撤诉。2017年4月15日原告被被告徐静家人殴打,造成原告身体受到严重伤害,现由公安机关另案处理。原告认为,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购房向原告借款,原告将存款出借给两被告已经尽到责任,两被告离婚属于两被告个人感情上的纠葛,与原告无任何法律上的关系,原告更无法容忍被告徐静家人无故殴打原告的违法行为。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起诉。被告许健辩称,同意归还原告借款。被告徐静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提供钱款给被告购买房屋,应属于赠与,所以不存在归还借款的情形,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6日,许健、徐静与张家港新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就许健、徐静作为买受人购买碧桂名邸1幢504室房屋作出了相应的约定。同日,许元俊向许健转账600000元,进账单回单上备注了“划款购碧桂苑房屋”。次日,许元俊又从住房公积金账户上提取250000元,提款凭证上显示“购商品房”,“碧桂名邸1-504”。2016年6月25日,许健向许元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向父亲许元俊借到人民币850000元,分别于2016年6月6日借600000元、2016年6月7日借250000元,用于购买碧桂园翡翠湾1幢504室的房屋。另查明,许健与徐静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进账单、住房公积金提取凭证、《商品房买卖合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审理中,被告徐静认为,原告交付款项时并没有说明该款项是借款,被告许健出具的借条是在两被告离婚诉讼之后补写,并非借条上的时间所形成,故申请对借条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后撤回了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许健因购房而向许元俊借款850000元,该借款事实由被告许健出具借条、银行进账单、住房公积金提取凭证、《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予以佐证,故双方的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条未约定归还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归还,现原告许元俊要求被告许健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为两被告共同购买房屋所用,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关于被告徐静提出上述款项应属于原告对两被告的赠与,借条为后补的意见,因原告许元俊对此不予认可,而被告徐静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达成了赠与的合意,且即使借条形成于借款之后,也不影响借款双方对借款事实的确认,故对被告徐静提出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健、徐静应归还原告许元俊人民币8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0减半收取6150元,由被告许健、徐静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缪春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陆晶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