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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82民初7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杨汉江与罗明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汉江,罗明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82民初767号原告杨汉江,男,196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涟源市。被告罗明德,男,196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涟源市市政工程管理局工作人员,住涟源市。原告杨汉江与被告罗明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汉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明德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汉江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6380元;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罗明德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罗明德因资金困难,于2014年10月25日向原告杨汉江借人民币现金15000元,约定每月利息220元,借期一年,被告罗明德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杨汉江人币壹万伍仟元整(15000.00元),每月利息贰佰贰拾元整(220.00),借期壹年。罗明德2014、10、25、”的借条。至2017年3月25日止,借款利息为220元/月×29个月=6380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2017年4月7日,原告杨汉江诉至本院。判决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一、被告罗明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二、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罗明德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每月利息22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638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罗明德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杨汉江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利息6380元,本息合计213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5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35元,由被告罗明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庆华人民陪审员  吴正华人民陪审员  黄克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张 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