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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103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艾鑫、张发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鑫,张发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103刑初16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艾鑫(自报),男,199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辽宁省海城市,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辽宁省海城市。因本案于2017年1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2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被告人张发生,绰号“张发宝”,男,1998年7月16日出生,苗族,出生地贵州省剑河县,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贵州省剑河县。因本案于2017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潮安检刑诉[2017]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鑫、张发生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妍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鑫、张发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发生与被害人张某1系朋友关系,被告人张发生乘借用摩托车之机偷配被害人张某1的摩托车钥匙,后于2017年1月3日凌晨,伙同被告人艾鑫驾驶摩托车窜至潮州市潮安区庵埠镇文里村“海云楼”一楼停车场,由被告人艾鑫佩戴口罩,持偷配钥匙盗走被害人张某1停放于该处的一辆跃进YJ150-B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640元),后逃离现场。作案后,被告人艾鑫、张发生将所盗摩托车进行改造准备销赃。被告人艾鑫于2017年1月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从其随身物品扣押偷配摩托车钥匙。被告人张发生于2017年2月2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涉案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艾鑫、张发生合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发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艾鑫判处一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张发生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请依法分别判处。公诉机关对其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被告人艾鑫辩称:其不知道摩托车是谁的,是张发生拿钥匙给本人让其开走摩托车的,其没有盗窃摩托车。被告人张发生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发生与被告人艾鑫事先合谋盗窃张发生老乡张某1的摩托车,后于2017年1月3日凌晨,两人驾乘一辆摩托车窜至潮州市潮安区庵埠镇文里村“海云楼住宿”附近,由被告人张发生在外面把风,被告人艾鑫佩戴口罩走到“海云楼住宿”一楼停车场,乘该处无人发觉之机,持张发生事先偷配的张某1摩托车的钥匙盗走张某1停放于该处的一辆跃进牌YJ150-B型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640元),后共同逃离现场。作案后,被告人艾鑫、张发生将所盗的摩托车进行改装并准备销赃。2017年1月23日,被告人艾鑫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从其处扣押上述偷配的摩托车钥匙,后艾鑫带公安机关起获被盗摩托车。破案后,赃车已发还被害人张某1。被告人张发生于2017年2月2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陈述2017年1月6日凌晨1时多,其将一辆黑色跃进牌YJ150-B型男庄二轮摩托车停放于庵埠镇文某“海云楼住宿”一楼停车场。至凌晨4时多,其下楼发现其摩托车失窃。摩托车失窃前几天,老乡“张某2”(即张发生)曾向其借摩托车两、三次,之后有将摩托车还本人,其有两把摩托车锁匙,“张某2”每次借车后均有将摩托车锁匙还给本人,其不曾将摩托车借给其他人。经照片辨认,被害人张某1指证被告人张发生就是向其借摩托车的老乡“张某2”。2、视频资料,证实被告人艾鑫盗窃摩托车的过程。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现场的方位和基本概况。案发后,被告人张发生、艾鑫分别带公安机关指认了作案现场,指认的现场与案发现场一致。4、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失窃的跃进牌YJ150-B型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640元。5、证人叶某1的证言,证实其现在庵埠镇文里村经营“海云楼住宿”。2017年1月6日,有一名20岁左右的外地男子停放在“海云楼住宿”的一辆摩托车被偷,后其将一名男子于案发当天在该处偷车的监控视频提供给公安机关。6、被告人张发生对上述认定事实所作的一致供述,供述的内容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经照片辨认,被告人张发生指认了被告人艾鑫和被害人张某1。7、被告人艾鑫在侦查阶段对上述认定事实所作的一致供述,供述的内容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经照片辨认,被告人艾鑫指认了被告人张发生。8、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拍照、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艾鑫于2017年1月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公安机关从其身上扣押了偷配的失窃摩托车锁匙;艾鑫还带公安机关起获被盗摩托车,后公安机关将赃车发还被害人张某1。9、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证实、破案经过,被告人张发生的身份证明,被告人艾鑫的入所健康检查表,以及其他书证。本院认为:被告人艾鑫、张发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艾鑫、张发生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艾鑫提出上述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艾鑫前在侦查阶段交代其与张发生合伙盗窃摩托车的时间、地点、采取的手段、所盗窃摩托车的特征、摩托车的去向等均与被告人张发生的供述相互印证,且被告人艾鑫被抓获时公安机关从其身上扣押了失窃摩托车的锁匙,艾鑫还带公安机关起获被盗摩托车,综上,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艾鑫与张发生事先合谋盗窃被害人的摩托车,后又合伙共同实施盗窃被害人摩托车的行为,且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艾鑫提出其没有盗窃的辩解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张发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艾鑫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追回被盗摩托车,对被告人艾鑫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上述量刑建议。经查,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和法律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艾鑫、张发生判处的刑期恰当,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艾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该款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交)。(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3起至2017年8月22日止)二、被告人张发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该款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交)。(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7起至2017年9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静纯人民陪审员  林春盛人民陪审员  辜国雄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