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31民初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望都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新乔、王继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望都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王新乔,王继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1民初475号原告:望都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望都县振兴南街*号。法定代表人:康世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增军,该公司黄庄信用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彬,该公司黄庄信用社客户经理。被告:王新乔,男,196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望都县。被告:王继敏,男,196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望都县。原告望都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新乔、王继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望都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增军、王红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新乔、王继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望都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新乔给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7,924.35元;2、责令被告王继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实和理由:被告王新乔于2015年11月17日与望都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黄庄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借款100,0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未能履行归还借款义务,截止2017年4月7日,被告结欠利息7,924.35元。故诉至法院。被告王新乔未答辩。被告王继敏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7日,被告王新乔与原告望都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黄庄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望)农信借字(2015)第22702015021851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为从2015年11月17日起至2016年11月16日止,借款用途为购钛白粉。贷款利率为月利率8.30125‰。被告王新乔在原告处开通了借款人存款账号(卡号为:62×××44)。截止到2017年4月7日王新乔尚欠借款本金100,000元,结欠利息7,924.35元,共计107,924.35元。2015年11月17日,被告王继敏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期间为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2016年11月16日止为被告王新乔的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建立借贷关系申请书、贷款面谈记录及影像资料、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意见书、同意工资担保承诺书、担保意向书、财产共有人同意保证担保意见书、承诺书、扣划协议书、欠息情况说明、贷款放款单、借款人及担保人夫妻双方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望都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黄庄信用社与被告王新乔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王继敏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王新乔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7,924.35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王新乔偿还借款本息,并由被告王继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新乔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望都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7,924.35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7日),共计107,924.35元;二、被告王继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8元,减半收取1,229元,保全费753元,由被告王新乔、王继敏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月恒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铭浩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