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502民初1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天水梓裕热力有限公司与黄亚红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水梓裕热力有限公司,黄亚红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02民初1340号原告:天水梓裕热力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庆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喆,男,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毕秀珠,女,该公司职工。被告:黄亚红,女。原告天水梓裕热力有限公司与被告黄亚红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水梓裕热力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喆、毕秀珠,被告黄亚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水梓裕热力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暖气费3764元并承担欠费利息305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度至2016年度四年度共拖欠原告暖气费3764元,每年度暖气费为94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不付,故状诉到院,要求处理。黄亚红辩称,拖欠原告四年度暖气费3764元属实。未支付暖气费一是因为原告供暖没有达到规定的标准,被告多次给原告单位反映,未予解决;二是被告居住一楼,每年供暖期间,被告室内南墙面就潮湿,被告认为是原告供暖所致,遂多次给原告反映,原告也以查不清原因为由,未予解决。天水梓裕热力有限公司针对黄亚红的辩称陈述,被告所述供暖不达标不符合事实,一楼其余住户的供暖都是达标的,被告不缴费的原因一直强调是因为室内有一面墙潮湿,但那面墙的部位并没有安装暖气管道,潮湿原因应该与供暖无关。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热费明细账1份,拟证明被告拖欠暖气费3764元的事实;2.罗玉小区8号楼暖气费收缴手册1份,拟证明2013年度至2015年度8号楼暖气费除被告外,其他住户已交清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供暖达标。本院审核认为,对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据2,被告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供暖达标,但该证据记载的被告居住的8号楼其余住户交清暖气费的事实客观存在,且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居住的天水市秦州区罗玉小区***室(建筑面积44.39平方米)由原告负责供暖,自2013年起,每平方米暖气费为21.2元,被告每年暖气费为941元。自此,被告也再未给被告交付过暖气费,故2013年度至2016年度四年度被告共拖欠原告暖气费3764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以暖气不热、供暖期间被告室内南墙面潮湿为由,拒绝交付。另查明,被告室内南墙面处未安装供暖管道。2013年度至2015年度8号楼暖气费除被告外,其他采暖住户暖气费均已交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供用热力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给被告提供了相应的供暖服务后,被告不按规定按期交纳暖气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也辩称原告供暖不达标,原告对此不认可,并提交了被告所住楼房其余住户交清暖气费的手册予以证明供暖已达标的事实,被告对此虽不认可,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被告的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暖气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费利息的诉请,因原、被告双方并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提出的每年供暖期间,被告室内南墙面潮湿,认为是原告供暖所致的问题,虽与本案有关联,但与本案为不同的法律关系,若该情况确实存在,被告可另行处理。综上所述,被告应支付拖欠原告的暖气费3764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05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亚红拖欠原告天水梓裕热力有限公司2013年度至2016年度暖气费37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天水梓裕热力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亚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青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婉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