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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03民初36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与冯建赞、吴艳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冯建赞,吴艳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民初3644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建设路49号之五。负责人:吴达豪。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炜剑、陈朝宏,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建赞,男,198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被告:吴艳华,女,198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原告与被告冯建赞、吴艳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炜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建赞、吴艳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编号:103139001468)、《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编号:103139001468);2、二被告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341038.59元及利息、罚息、复利108910.67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7年2月5日,余下计至偿还之日止);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103139001468《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原告同意向被告提供30万元的循环额度贷款,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8年9月4日止,并对利率、还款方法等进行了约定。上述借款是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且被告吴艳华也在《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上签名确认,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因此起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证据2、《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证据3、身份资料;证据4、欠款清单;证据5、对账单。被告冯建赞、吴艳华无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查明:原告于2013年8月26日与被告冯建赞、吴艳华签订《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编号:103139001468),后与冯建赞签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编号:103139001468),均约定原告向冯建赞提供30万元的循环额度贷款,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8年9月4日止,并对利息、罚息、复利进行了约定。原告自2013年9月4日至2015年9月7日分多笔向冯建赞发放了借款。后冯建赞逾期还款,截至2017年2月5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41038.59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08910.67元。另查明:被告冯建赞、吴艳华于2013年2月19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上述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借款,但被告冯建赞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相关合同并要求冯建赞返还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冯建赞、吴艳华没有举证证明涉案借款属于个人债务,也未举证证明冯建赞、吴艳华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因此,涉案借款的债务应认定为冯建赞、吴艳华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冯建赞、吴艳华共同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与被告冯建赞、吴艳华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编号:103139001468)。二、解除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与被告冯建赞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编号:103139001468)。三、被告冯建赞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借款本金341038.59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7年2月5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08910.67元,自2017年2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编号:103139001468)计算]。四、被告吴艳华对第三项判决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49元、保全费2770元,合计10819元,由被告冯建赞、吴艳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健明人民陪审员  刘 颖人民陪审员  李建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法官 助理  梁结喜书 记 员  曾燕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