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201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李洪强与焦爱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库尔勒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强,焦爱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库尔勒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201民初174号原告:李洪强,男,1966年出生。被告:焦爱显,女,1972年出生。原告李洪强与被告焦爱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爱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洪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8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19日,被告丈夫李成锁因资金周转困难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2015年李成锁偿还欠款10000元,2017年2月26日晚上被告丈夫李成锁意外死亡,2017年3月份被告以抽烟机及煤气灶抵消债务2000元,现尚欠18000元未偿还,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被告焦爱显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焦爱显未作答辩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丈夫李成锁因资金周转困难在原告李洪强处借款,2011年1月19日被告丈夫李成锁向原告李洪强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兹有五连李成锁借李红(洪)强(叁万元整),30000元整,借款人:李成锁,2011年1月19号”。另查明:1、被告丈夫李成锁于2015年向原告偿还欠款10000元;2、2017年3月份被告以抽烟机及煤气灶抵消债务2000元;3、被告丈夫李成锁于2017年2月26日去世。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欠条、户籍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洪强与被告丈夫李成锁的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丈夫李成锁出具的欠条证实原告李洪强与被告丈夫李成锁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被告焦爱显与其丈夫李成锁对原告李洪强的债权负有连带偿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的相关规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故本案中,李成锁去世后,原告李洪强有权对被告焦爱显提起诉讼,故对原告李洪强要求被告焦爱显偿还借款1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李洪强要求被告焦爱显偿还借款1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焦爱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洪强偿还借款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焦爱显负担(履行前款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聪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书记员 覃孟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