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581执6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家浜支行与蒋招桃、张云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家浜支行,蒋招桃,张云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1执6398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家浜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沙家浜镇湖滨路4号,组织机构代码X3227474-3。法定代表人瞿国忠,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蓉,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兆杰,系该行职员。被执行人蒋招桃,男,1968年8月1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被执行人张云来,女,1970年2月27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家浜支行与张云来、蒋招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常熟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日作出的(2016)苏0581民初632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蒋招桃、张云来支付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家浜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65万元及利息、罚息(计算至2016年5月20日止的利息、罚息计人民币19198.20元,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日止的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罚息);二、蒋招桃、张云来支付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家浜支行律师费人民币22330元;上述第一、二款付款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家浜支行指定帐号;或汇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帐号:10×××79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二、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家浜支行有权拍卖、变卖或者折价蒋招桃、张云来抵押的位于常熟市国际汽配城S2幢304、07房屋所得价款分别在最高额人民币53万元、44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390.5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87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9260.50元,由蒋招桃、张云来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均未履行。之后,本院依法评估、拍卖了被执行人张云来、蒋招桃所有的位于常熟市国际汽配城S2幢07室、304室房屋(含相应土地使用权及装修)【不动产单元号分别为:×××-7、×××-37】,成交后得款人民币450000元(其中07室房屋成交价为人民币182432元,07室房屋装修的成交价为人民币10946元,304室房屋成交价为人民币231081元,304室房屋装修的成交价为人民币25541元),之后发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410724.20元(其中含申请执行人先行垫付的应由被执行人承担的评估费人民币3550元),发还评估机构后续评估费人民币1950元,发还属于承租人的装修款人民币10946元,发还买受人先行垫付的应由被执行人承担的税款人民币16971.80元,收取被执行人执行费9408元。对本案余款人民币293614.50元、利息、罚息【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日止的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罚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通过最高院网络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方便执行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等登记信息。向常熟市房产管理处查询,除上述已拍卖成交的房屋外,未发现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其他的房屋。此外本院也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已执行到位人民币407174.20元,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293614.50元、利息、罚息【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日止的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罚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上述执行情况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谈话笔录、协助执行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已处置完毕的房屋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本院调查情况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常熟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1民初632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 宇审 判 员  王 芳代理审判员  邱振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金 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