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民申4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钟小林、廖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钟小林,廖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民申47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钟小林,男,汉族,1970年10月14日出生,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廖敏,男,汉族,1989年12月9日出生,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再审申请人钟小林因与被申请人廖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5民终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钟小林申请再审称:廖敏驾驶汽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应当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基本事实是错误的。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钟小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钟小林驾车与廖敏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新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于2015年6月24日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余公交认字【2015】第0414号),该认定书记载:钟小林驾驶车辆通过交叉路口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之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同等过错,廖敏驾驶车辆通过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及违反规定载货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及第四十九条“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之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同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钟小林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廖敏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钟小林对该认定书有异议,向新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该支队于2015年7月29日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为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调查及认定程序合法。根据公安部《道���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维持余公交认字【2015】第0414号道路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对交通事故进行现场勘察、检查、调查后形成的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责任划分的认定书,是处理交通事故的重要证据之一。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新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交警前往事故现场进行了事故勘察和事故调查,绘制了《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对当事人钟小林、廖敏就事故发生过程进行了询问并形成询问笔录,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是在对本次交通事故进行全面调查后才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特别是事故发生当天交警绘制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较为客观的记载了事故发生后两车的相对位置,与《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相一致,钟小林还在该《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见证人一栏下签名确认。现钟小林不服《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基本事实和责任划分意见,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其提出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综上,钟小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钟小林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熊 杰审 判 员 黄勇平审 判 员 闵遂赓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王 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