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23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钱直明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直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3刑初9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直明,男,195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绥阳县人,高中文化,农民,住绥阳县。2017年2月2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绥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绥阳县看守所。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公诉刑诉(201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直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直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6日18时58分,被告人钱直明驾驶电动三轮车由绥阳往遵义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尖遵线202公里700米处时,与前方唐某推行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绥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钱直明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钱直明在现场积极救助伤者,拨打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待公安民警和救护车赶到后,与公安民警一起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钱直明赔偿了医疗费11000元和丧葬费3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钱直明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钱直明的供述,证人李某1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检测情况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交通事故车辆检验照片,电动三轮车称重及测速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称重及测速工作记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本院对被害人唐某的女儿李某2的询问笔录,对被害人唐某的儿子李某1的委托代理人游某的询问笔录,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直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案发后,被告人钱直明在现场积极救助伤者,拨打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待公安民警和救护车赶到后,与公安民警一起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其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损失,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直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2017年11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远涛人民陪审员 王宗强人民陪审员 卜 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项 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