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1刑初5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郝迎春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迎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刑初55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迎春,曾用名:苏承,男,1981年10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安庆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安徽省安庆市。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7〕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迎春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某、杜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迎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7日19时15分许,被告人郝迎春在本市航城五路施湾二路方向的615路公交车川沙路翔川路站,趁被害人温某某上车不备,从温上衣口袋内窃得价值人民��1,140元的iPhone664G手机一部。得手后郝迎春在逃逸途中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郝迎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迎春曾多次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一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郝迎春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郝迎春8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温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某、陈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相关照片,上海市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公交车载监控,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相关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郝迎春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郝迎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等均无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郝迎春表示自愿认罪。本院认为,被告人郝迎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迎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2017年10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卜熙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邱纯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