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行终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李玉祥、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玉祥,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鄂01行终3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祥,男,1963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解放路248号。法定代表人皮兴胜,该分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捷,该分局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文,湖北九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诉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以下简称武昌公安分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6行初30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5日李玉祥向武昌公安分局邮寄了信息公开申请表,所需信息的内容描述为“2013年1月9日,申请人被鄂A×××××商务车挟持,后房屋被非法强拆,申请用电话:158××××4368拨打110报警。请公开如下信息:2013年1月9日武昌区公安局110接警后的处置记录。”2016年4月26日武昌公安分局作出答复书,主要内容为“2013年1月9日12时20分,您用号码为158××××4368的电话拨打110报警,反映被拆迁的人挟持,对方车牌为鄂A×××××,房子也被拆了,现在武昌分局门口。该起110报警的流水号为2013010900000002655。该起警情由我局中南路派出所受理。由于该接警受理台在1月9日12时11分至14时55分之间出现系统故障,因此,受理台无法记录该时段的处置记录。中南路派出所对您拨打110报警后的处置工作进行了书面说明。一是由值班民警接待您,按照处警工作流程,对您的报警内容进行了询问;另一方面,安排民警到现场调查走访,调取沿途录像,采集证据线索,依法开展侦办。”李玉祥不服该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武昌公安分局作为行政机关,具有对李玉祥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法进行处理的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第二条规定:“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该是现有的,一般不需要行政机关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作区分处理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政府信息是现有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行政机关只提供已经存在的记录,不因为个人的请求而负担制作记录和搜集的任务。本案所涉110平台接警后的接处警记录,属于公安机关在履行110接处警职责过程中制作的信息,包括报警时间、报警电话、报警人、接警摘要、处警单位以及处警结果等内容,公安部门往往制作成表格形式。本案中,武昌公安分局收到李玉祥的申请后,向李玉祥公开了《接处警一览表》。但由于接警受理台出现系统故障,出现该《接处警一览表》部分内容不全,武昌公安分局在答复书中进行了说明,并书面告知了接警后的处置工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武昌公安分局依法履行了向李玉祥公开政府信息的法定职责。李玉祥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武昌公安分局于2016年4月6日收到李玉祥的申请后,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被诉答复,同年4月27日送达,超过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答复期限,程序存在瑕疵。但存在该瑕疵不影响武昌公安分局已经向李玉祥公开政府信息的处理结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李玉祥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李玉祥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在一审中,上诉人明确提出,被上诉人没有按照《信息公开条例》第2条,第26条的规定公开《接处警登记表》,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供的证据《中南警务平台处警记录》,证明公安机关在上诉人还未报警时即已出警,在上诉人不在现场的情况下,出警民警朱小军即到达了武昌区姚家岭村下高王43号案发现场,出警民警朱小军在出警过程中违反公安机关对案(事)件现场处置不得少于2人的规定,且出警现场地址、巡逻车号、现场违法人员姓名、财产损失等均为空白,该处警记录无出警人员朱小军签名,无单位公章,一审中被上诉人也无法提供原件核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接处警一览表》,该处警结果一栏空白,理由是:由于该单位接警受理台在1月9日12时11分至14时55分之间出现系统故障,因此,受理台无法记录该时段的处置记录。而《接处警登记表》显示12:32:56向接警受理台进行了回告,很显然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之间存在重大矛盾。原审法院在未调取电话录音和书面记录证明《接处警一览表》是原始书证的情况下,认定其答复符合《信息公开条例》第21条的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2016年4月25日,被上诉人在超过15天的答复期后,制作了一份《报告》,该报告显然不是处置记录,亦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履行了接警后的处置工作。该案中,被上诉人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书》明显违反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程序,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4条的规定不符。基于上述理由,本案一审法院在证据及事实存在重大错误的情况下,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89条的规定,请求贵院严格依照法律,根据本案事实、证据,对本案撤消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武昌公安分局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决。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法律依据均随案卷移送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坚持原审质辩意见。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正确,本院对原审判决采信的证据、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武昌公安分局具有对上诉人李玉祥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法进行处理的职责。对上诉人李玉祥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上诉人武昌公安分局作出了答复书,并对有关事项进行了说明,已依法履行了向上诉人李玉祥公开政府信息的法定职责。虽然被上诉人武昌公安分局超过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答复期限,存在程序瑕疵,但这尚不足以导致该答复的行政行为被撤销。上诉人李玉祥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李玉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余汉平审判员 刘 忠审判员 朱金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笑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