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622民初20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金国忠与戈石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国忠,戈石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2民初2018号原告金国忠,男,198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准格尔旗。被告戈石磊,男,1992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准格尔旗。原告金国忠与被告戈石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国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戈石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国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戈石磊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从2016年12月30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及负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30日,被告戈石磊向原告金国忠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息30‰,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金国忠多次催要,被告戈石磊拒不给付。被告戈石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30日,被告戈石磊向原告金国忠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息30‰,即月利率3%,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戈石磊向原告金国忠出具借条一支。本院认为,被告戈石磊向原告金国忠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一支及原告金国忠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戈石磊应当就该借款承担返还义务。另外,因原、被告双方关于利息进行了约定,且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按照法律规定,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现原告金国忠可要求被告戈石磊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从2016年12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对原告金国忠要求被告戈石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再有,被告戈石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对原告金国忠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戈石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金国忠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从2016年12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金国忠已预交115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戈石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郝荣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