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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4刑初6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韦厚胜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厚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4刑初68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厚胜,男,1977年12月1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壮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来宾市兴宾区。2004年11月16日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6年9月21日因盗窃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7年12月20日因盗窃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0年10月19日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9月9日犯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2016年6月3日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6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7]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厚胜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虞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厚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6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韦厚胜乘坐在黄某(另案处理)骑行的电动自行车上,在杭州市江干区钱江路与庆春东路口等候红绿灯通行时,其下车扒窃骑行自行车在路口等待通行的被害人高某上衣左侧口袋内的苹果牌iphone7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63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韦厚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发生情况报告表及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调取、接受证据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监控录像及截图,购买发票,手机包装盒复印件,前科材料,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韦厚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厚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韦厚胜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韦厚胜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厚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2017年8月2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韦厚胜违法所得的财物,责令退赔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亚青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项 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