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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24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内蒙古天皓水泥集团有限公司、贾登云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水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水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天皓水泥集团有限公司,贾登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清水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24刑初9号公诉机关清水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内蒙古天皓水泥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406X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单位地址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清水河县城关镇,法定代表人王二平。诉讼代表人王二平,男,汉族,中专文化,系被告单位内蒙古天皓水泥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被告人贾登云,高中文化,系内蒙古天皓水泥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兼矿山供应部部长,户籍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清水河县,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7年2月27日被清水河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10日被清水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清水河县森林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7年4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清水河县森林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清水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水河县公诉刑诉[20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内蒙古天皓水泥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人贾登云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清水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云聪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内蒙古天皓水泥集团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王二平、被告人贾登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清水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被告人贾登云系内蒙古天皓水泥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兼矿山部部长,明知超审批范围占用林地采矿剥离需要办理征占用林地审批手续而未办理,于2013年6月至2014年年末,擅自改变林地用途采矿剥离。经内蒙古自治区林业监测规划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内蒙古天皓水泥集团有限公司非法占用林地类型、林种、面积与毁坏林木的价值进行鉴定,该公司超审批占用林地的面积3.4829公顷(52.2435亩),其中:有林地面积0.3925(5.8875亩)公顷,林种为防护林;灌木林地面积0.9588公顷(14.382亩);宜林地面积2.1316公顷(31.974亩)。清水河县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对被毁坏林木价值进行认定,损失价值认定为人民币4734元。林地原有地貌已完全改变,原有植被被严重毁坏。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被告单位内蒙古天皓水泥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人贾登云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关于贾登云同志的任命通知、会议纪要、关于2013年公司领导分工的通知、国家林业局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林木采伐许可证、内蒙古天皓水泥有限公司崔家梁石灰岩矿矿区坐标调整、内蒙古天皓水泥有限公司崔家梁石灰岩矿矿区范围调整图、内蒙古天皓水泥有限公司崔家梁石灰岩矿增加开采作业项目征用林地林木采伐作业设计及现状图、清水河县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文件、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验草图、现场摄影照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笔录、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内蒙古天皓水泥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人贾登云在明知超审批范围占用林地需要办理征占用林地审批手续而未办理的情况下,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3.4829公顷(52.2435亩),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决。被告单位内蒙古天皓水泥集团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王二平、被告人贾登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予否认,没有提出辩护意见,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2日,国家林业局审核同意内蒙古天皓水泥有限公司城关镇崔家梁石灰石矿7.5万吨/年采石场工程项目征收清水河县集体林地30.2994公顷。2013年3月8日,被告人贾登云任命为内蒙古天皓水泥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兼矿山供应部部长,负责公司崔家梁矿山土石剥离项目,2013年6月份开始动工,超出审批范围占用林地采矿。经内蒙古自治区林业监测规划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林地面积3.4829公顷,其中:有林地面积0.3925公顷,林种为防护林;灌木林地面积0.9588公顷;宜林地面积2.1316公顷。经清水河县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认定,柠条、油条的经济损失认定为人民币4734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在全市清理整治非法侵占国有林地电视电话会议中对各旗县侵占国有林地的通报,获息内蒙古天皓水泥集团有限公司在清水河县非法占用林地采矿一事,清水河县森林公安局予以立案侦查;2、被告人贾登云的供述,证实被告人贾登云负责公司崔家梁矿山土石剥离项目,2013年6月份开始动工,超出审批范围占用林地采矿的经过;3、证人王二平、付二喜、乔玉明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贾登云负责内蒙古天皓水泥集团有限公司崔家梁矿山的开采和剥离,以及动工采矿的有关情况;4、内蒙古天皓水泥集团有限公司关于贾登云同志的任命通知、关于2013年公司领导分工的通知,证实贾登云任命为内蒙古天皓水泥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兼矿山供应部部长,负责公司崔家梁矿山土石剥离项目等情况。5、采矿许可证、会议纪要、国家林业局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林木采伐许可证、内蒙古天皓水泥有限公司崔家梁石灰岩矿矿区坐标调整、内蒙古天皓水泥有限公司崔家梁石灰岩矿矿区范围调整图、内蒙古天皓水泥有限公司崔家梁石灰岩矿增加开采作业项目征用林地林木采伐作业设计及现状图,证实国家林业局审核同意内蒙古天皓水泥有限公司城关镇崔家梁石灰石矿7.5万吨/年采石场工程项目征收清水河县集体林地30.2994公顷等情况;6、清水河县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文件,证实柠条、油松的经济损失认定为人民币4734元等情况;7、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内蒙古自治区林业监测规划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林地面积3.4829公顷,其中:有林地面积0.3925公顷,林种为防护林;灌木林地面积为0.9588公顷,林种为防护林;宜林地面积2.1316公顷等情况;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验草图、现场摄影照片,证实内蒙古天皓水泥集团有限公司非法占用林地的地理环境等情况;9、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单位内蒙古天皓水泥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人贾登云的基本情况等。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内蒙古天皓水泥集团有限公司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非法占用林地3.4829公顷,其中:有林地面积0.3925公顷,林种为防护林;灌木林地面积0.9588公顷;宜林地面积2.1316公顷,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柠条、油条的经济损失认定为人民币4734元,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告人贾登云系内蒙古天皓水泥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兼矿山供应部部长,负责公司崔家梁矿山土石剥离项目,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单位内蒙古天皓水泥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王二平、被告人贾登云当庭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以依法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位内蒙古天皓水泥集团有限公司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一次缴清。被告人贾登云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一次缴清。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 彦审 判 员  李 强人民陪审员  张海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丽娜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己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