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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02民初18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安阳市永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杨文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阳市永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杨文福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02民初1881号原告:安阳市永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纱厂办事处纱厂生活区虹源2幢6号。法定代表人:武小壮,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玉平,男,195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系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军平,男,195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系原告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杨文福,男,196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原告安阳市永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物业公司)与被告杨文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兴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玉平、郑军平,被告杨文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兴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交纳2015年5月1日—2016年4月30日一年物业服务费60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居住期间,享受了原告对甜源居A区的物业服务,而被告自2015年5月1日以来拖欠物业服务费已达一年之久,被告非但不主动履行缴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且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都置之不理。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正常利益,已影响了小区物业服务工作的资金运转和小区建设,损害了原告及其他众多业主的利益。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小区物业服务正常工作、运营秩序。关于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物业费,要么家中无人,要么不开门,电话不接或挂断,原告向被告张贴书面催收通知。原告是2015年4月28日才与安阳市甜源居A区1-7号楼院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进驻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称其2011年、2014年丢失自行车、电动车一事,与原告无关;被告称2015年12月丢失电动车,原告不知情,被告也没有找过原告。被告杨文福辩称,被告不经常在小区内居住,原告未书面通知被告缴纳物业费,被告还在与原告协商如何缴费,原告却直接起诉;被告从入住到2015年5月都是积极主动缴纳物业费,但是2011年5月6日,被告在小区内单元门外被盗新捷安特自行车一辆,价值800元,2014年4月14日,被告在小区内被盗新宝齐莱电动车一辆,价值2000元,当时均报警110,并要求物业公司提供相关监控视频录像,但物业公司称监控设备损坏,提供不了;2015年5月,被告又向物业和业主委员会提出被盗事情的处理,再次提出加强门卫管理及对自行车和电动车管理的建议、办法,直至现在未见任何行动与措施。2015年12月,被告在小区内被盗旧小鸟电动车一辆,价值800元左右;被告向原告反映该情况,想调取监控视频查看,但原告以被告没有缴纳物业费为由,不予提供,被告当时未报警;2016年5月,原告征收第二年物业费时,被告又向原告反映此事,但原告称物业不管被盗车辆的事情。原告未尽到物业服务义务,单元门年久失修,多处损坏,原告不维护、不修理;环境卫生脏乱差、宠物粪便到处都是,绿化不养护、路面坑坑洼洼;原告擅自占用业主公用场所;门卫不尽责,经常无人值守或在屋内睡觉,对进出小区的外来人员从来不询问,外来人员任意进出,车辆随意停放;机动车随意乱停放、没有有序的管理;有人暴力敲打被告家房门,致老人、小孩受到惊吓;楼道内、房门上随意张贴、插入小广告,影响卫生,且存在安全隐患;被告的快递包裹,原告不让临时存放。原告在物业管理方面不作为,不能保证业主的各项利益,不应交纳物业费,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永兴物业公司提交了房地产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入户催费“到访不遇”单、工作日志记录,被告杨文福提交了物业费缴费收据、个人出具的证明,被告申请法院调取的接处警登记表。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被告杨文福系本市文峰区甜源居A区4号楼3单元301室房屋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101.51平方米。2015年4月28日,安阳市甜源居A区1-7号楼院业主委员会(甲方)与原告永兴物业公司(乙方)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由原告为甜源居A区提供物业服务,对委托管理事项、服务质量等进行了约定,委托管理期限为1年,自2015年4月30日至2016年4月29日,其中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约定:住宅房屋由乙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元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2016年4月28日,安阳市甜源居A区1-7号楼院业主委员会(甲方)与原告永兴物业公司(乙方)签订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委托管理期限为2年,自2016年4月30日至2018年4月30日止,收费标准与上一份合同相同。2.原告永兴物业公司向甜源居A区提供物业服务之前,由河南省鑫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豪物业公司)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杨文福于2014年4月9日向鑫豪物业公司交纳了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被告未向原告永兴物业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2016年12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入户催费“到访不遇”单,催收物业服务费。3.2014年4月14日,被告报警称电动车被盗。被告称2015年12月其电动车被盗,但未报警。被告提交的视频、照片显示该小区存在多次门卫无人值守、小区路面有宠物粪便、楼道内张贴小广告、车辆停放混乱的现象。本院认为,安阳市甜源居A区1-7号楼院业主委员会与原告永兴物业公司分别于2015年4月28日、2016年4月28日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由原告为甜源居A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杨文福作为甜源居A区4号楼3单元301室房屋的业主,应当向原告永兴物业公司支付相关物业服务费。被告辩称原告没有尽到物业服务义务,不应按合同标准收取物业费,被告提交有小区门卫多次无人值守、小区路面有宠物粪便、楼道内张贴小广告、车辆停放混乱的视频、照片,原告虽提供了基本的物业服务,但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可见原告的物业服务仍存在一定瑕疵,本院酌定物业费酌减10%,原告应不断做好物业服务工作,对于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整改。被告辩称其电动车被盗损失,被告应另行主张权利。综上,结合原告主张及被告房屋面积,考虑物业费的酌减比例,被告杨文福仍应向原告支付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548元(609元×9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文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阳市永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548元;二、驳回原告安阳市永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安阳市永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元,被告杨文福负担2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孙莉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李 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