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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5刑初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刘志伟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伟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5刑初383号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志伟,男,198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文初中化,经商,户籍地为内乡县,住内乡县。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于2017年4月9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公诉刑诉(2017)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志伟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志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志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元月份,被告人刘志伟在未查验他人销售资质的情况下,明知是不正规渠道的盐且价格远远低于市场价,将该盐用于自己经营的热干面店供人们食用。经洛阳黎明检测服务有限公司检测,涉案盐的碘含量项目不符合GB2687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用盐碘含量》标准要求,为不合格盐。对此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刘志伟供述、扣押清单、检测报告、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志伟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刘志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元月份,被告人刘志伟在未查验他人销售资质的情况下,明知是不正规渠道且价格远远低于市场价的两箱盐,用于自己经营的热干面店供人们食用,至2017年3月31日被查获时,共使用35袋。经洛阳黎明检测服务有限公司检测,涉案盐的碘含量项目不符合GB2687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用盐碘含量》标准要求,为不合格盐。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志伟无异议,且有同案犯于桂娥供述、扣押清单、检测报告、河南省疾病防控中心证明、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证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来源途径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志伟的该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志伟违法食品安全管理法规,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志伟的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本院为了依法维护国家的食品安全制度,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志伟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 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志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