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4民初36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董以启与陈振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以启,陈振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4民初3636号原告:董以启,男,1956年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刚,山东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振明(陈振君),男,197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原告董以启诉被告陈振明(陈振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以启的委托代理人徐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振明(陈振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以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8000元及利息38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18000元,约定月息2分,期限至2016年7月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被告陈振明(陈振君)辩称,董以启起诉的借款实际不是借款,是被告收购原告的玉米后因资金周转困难,没有能力支付给原告货款,才给原告打了一张借款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日前被告收购原告的玉米,因当时资金周转困难无能力支付给原告货款,于2016年2月2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条一份,借款条中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借款期限到2016年7月2日。借款到期后经过多次需要,被告一直未还款。本院认为,被告陈振明(陈振君)因收购原告粮食后没有能力支付货款,遂以借款的形式向原告董以启出具借款条一份,该借款条中明确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自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条之日起,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既成事实,借款条也系被告自愿所写,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本案借款实际系由所欠货款转化而成的,不违反法律规定,由此所形成的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偿还该借款后,被告所欠原告的货款亦清结。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作出实体判决。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振明(陈振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董以启借款本金人民币118000元及利息38000元(利息按照约定利率月息2%,计算至2017年6月1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0元,减半收取1710元,由被告陈振明(陈振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桢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成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