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024民初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崇仁县石庄乡石庄村方家村小组与崇仁县石庄乡人民政府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崇仁县石庄乡石庄村方家村小组,崇仁县石庄乡人民政府,简思平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4民初335号原告:崇仁县石庄乡石庄村方家村小组(以下简称方家村)。负责人:方升发,组长。被告:崇仁县石庄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石庄乡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14876708,地址: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石庄乡。法定代表人:吴光辉,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茶花,崇仁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简思平,男,196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崇仁县人,��农,住崇仁县,原告方家村与被告石庄乡政府、第三人简思平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家村的负责人方升发、被告石庄乡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茶花、第三人简思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家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石庄乡王墩(屯)果园场拍卖合同书无效;2、判决石庄乡王墩果园场的使用权经营权归原告经营使用;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58年王墩村因连年遭受洪水灾害,村民举家搬迁到原告方家村居住,随之王墩村所有的土地(包括水田、山林、荒地、旱地、沙洲地、房屋基地)归原告集体所有。之后,有关王墩的沙洲地,房屋基地荒芜,杂草丛生。1979年原告为了调动社员的积极性,分两个生���作业小组,将王墩荒芜土地全部开垦出来种植农作物,产生较好的经济效益。1982年农村实行承包责任制时,将王墩开垦出来的土地全部分给了社员个人生产经营,并按田亩面积上交国家税费。1989年被告为了办乡果园场,不顾社员反对,强行将原告分给社员开垦出来的王墩沙洲地面积约300亩用作办乡果园场。然后组织乡、村、组在原告所有的沙洲地上栽种板栗树。原告村民也参与栽种。当时口头协议果园场分成:原告占40%股份,被告占40%股份,村委会占20%股份。果园场成立后,被告委派邹利之、简水根管理果园场三、四年。板栗挂果后,原石庄乡党委书记丁素娥未经原告同意把该果园场承包给邻村村委书记即第三人简思平。第三人承包后,原告未得分文分成。对此,原告的村民近20年来几乎每年闹到被告,要求解决分成问题,时至今日也未得到解决。直���2016年5月,第三人无意透露了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书一事,原告才发现不是承包合同,而是拍卖合同,且议定是一次性拍卖给第三人长期经营所有,拍卖价为5万元。原告对此事一点不知情。由此原告认为该拍卖合同书明显是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法律程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权利和利益,故诉至法院。被告石庄乡政府辩称,1、原告所述1958年至1982年的事实由于年代已久,是否为事实,并不清楚;2、诉争的乡果园场名称为王屯果园场,不是王墩,该果园场面积是119.65亩,不是300亩;3、当时成为果园场是因为国家政策需要交公粮,由于该地为沙洲地,当地人都不愿使用,被告拿去管理、经营,被告是通过一平二调的方式将果园场收回管理,原告所说占该土地40%股份,不是事实;原告所说果园场交由第三人管理的理由与事实不符,而原告称在2016年5月才知道果园场交由第三人管理与事实不符,原告早就知道此事情;4、原告的主体资格不符。原告以村小组的名义起诉,要求原告提交全村三分之二村民会议记录的证据;5、王屯果园场一直都是被告在经营管理,原告对该果园场并未享有使用权、经营管理权,也不享有该果园场土地所有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简思平与被告石庄乡政府辩称意见一致。当事人围绕着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方家村提交以下有争议事实与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一、原告方家村、被告石庄乡政府与石庄村委会三方对该果园场收成是否有按4:4:2的比例分配协议?原告方家村主张,在果园场成立时,石庄乡政府、石庄村委会与方家村三方口头约定了果园场的收成按4:4:2的比例分配。被告石庄乡政府、第三人简思平均不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方家村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主张,故对此事实不予认定。二、证据:江西省崇仁县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一官字第418、420、438、440、441、468号)、林权证(编号:C3600430454)。原告方家村认为,1953年江西省崇仁县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登记了我村村民享有争议土地的所有权,争议土地在2006年12月31日颁发的林权证登记山林的山脚下,而该山林为我村山林,所以土地也为我村的土地。被告石庄乡政府、第三人简思平认为土地证是1953年土改前的,不能证明现在属于方家村小组,林权证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1953年江西省崇仁县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登记土地所有权均为自然人,不能推定原告对登记土地享有所有权,���该登记土地不能确定为争议土地,2006年12月31日颁发的林权证登记山林的四至未包括争议的土地,故对该证据均不予认定。三、证据:公证书。原告方家村认为,被告石庄政府与第三人简思平签订的石庄乡王屯果园场拍卖合同书,未经过原告同意,系私自签订,应属无效合同。被告石庄乡政府、第三人简思平均对此提出异议。本院认为,石庄乡王屯果园场拍卖合同书是被告石庄乡政府与第三人简思平双方签订的,原告方家村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合同书侵害其利益,故对该合同书的效力不予审查。对被告石庄乡政府提交以下有争议事实与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证据:石庄乡王屯果园场面积认定书。该认定书内容为:经石庄乡人民政府会同乡土管所及石庄村委会、简思平本人、方家村民代表一同到王屯果园场所在地进行实地仪器勘测,经勘测该果园面积为119.65亩,东靠水沟石壁山、南靠荒洲为界、西告大港、北靠大港。本院认为,此次为一名勘测人员,未提交本次勘测定界图等勘测成果资料,不符合勘测定界的工作程序,故对此次勘测结果不予认定,对该证据不予采纳。根据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以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1987年左右,被告石庄乡政府在崇仁县××宝水渠坝内桥头王屯的土地上组织种植了一片板粟树,之后由石庄乡政府派人进行管理。1997年5月31日,石庄乡政府与第三人简思平签订了一份石庄乡王屯果园场(又名王墩果园场)拍卖合同书,双方主要约定:1、石庄乡政府将王屯果园场所属果木和房屋一楼全部一次性拍卖给简思平长期所有经营,全部果木和房屋作价计人民币伍万元整,订立合同时简思平付给石庄乡政府贰万元整,余款叁万元在1997年10月��全部付清;2、果园场座落在崇仁县××宝水渠坝内桥头王屯,面积约100亩。东靠水沟石壁山、南靠荒洲为界、西靠大港、北靠大港。合同签订后简思平陆续支付给石庄乡政府5万元,并至今一直经营管理该果园场内的板粟树。近年,原告方家村的村民发现简思平在该果园场的河道内淘金,毁坏了果园场的部分田地,同时认为对石庄乡政府与简思平签订的石庄乡王屯果园场拍卖合同书,一直不知情,多次找石庄乡政府要求解决未果,故诉至法院。另查,原告方家村共有44户农户,本案民事诉状有原告方家村34户农户签名。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第三人简思平取得的王屯果园场经营管理权是否侵害原告方家村的权利?王屯果园场经营管理权的性质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该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有两种情况,一是从该土地所有人(即发包人)通过承包���式取得;二是从承包人手中通过流转方式取得。在本案中,原告方家村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果园场的土地享有所有权,系该土地的发包方,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在第三人简思平取得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之前就已享有该土地使用、收益的权利,系该土地的发包方,因此被告石庄乡政府与第三人简思平签订石庄乡王屯果园场拍卖合同书并未侵害原告方家村的权利,故原告方家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予以驳回。由于本案民事诉状经原告方家村的负责人方升发在内的34户农户签名,已超过全村村民的三分之二,故对被告石庄乡政府辩称原告主体资格不符的意见,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崇仁县石庄乡石庄村方家村小组的诉���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崇仁县石庄乡石庄村方家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规定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自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账号:35×××29)。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不予受理。审 判 长 肖志峰审 判 员 黄冬香人民陪审员 康湘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丽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