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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7民初2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26

案件名称

田爱兔与王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爱兔,王鼎,武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7民初2342号原告:田爱兔,男,1975年4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西省阳曲县,现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张广智,太原和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太原市。被告:王鼎,男,197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第三人:武媛,女,1980年6月4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太原市。原告田爱兔与被告王鼎、第三人武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田爱兔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广智、第三人武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爱兔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6月30日签订了《二手房屋买卖合同协议书》,约定被告将位于太原市杏花岭区北大街中段3号1幢1单元5层8号的房产一套,建筑面积87.18平方米,晋房产权并字第S201416316号,以总价20万元卖给原告,原告当日以现金方式交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出具了收款收条,将房产证原件交给原告保存,并约定自被告收到原告全额房款之日起一年内将房产全部交付原告,并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原、被告的朋友白案兴见证了买卖协议签订过程和付款方式并在买卖协议见证方签字按手印。后原告在约定房产交付期内多次联系被告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一直借口推辞,原告多方查实得知被告将自己单独所有的上述房产在2015年10月份通过买卖协议过户给其妻即第三人武媛,第三人又于2016年1月将房产卖给他人(已过户)。被告及第三人的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构成违约,故起诉至贵院,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协议书有效;2、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晋房产权并字第S201416316号的房产过户手续;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鼎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第三人武媛辩称,原、被告所签的房屋买卖合同是无效合同,该房产是我与被告王鼎的夫妻共同财产,王鼎未经我同意无权处分。该房屋我已经出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二手房屋买卖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位于太原市杏花岭区北大街中段3号1幢1单元5层8号的房屋,建筑面积87.78m2,总价20万元整,被告应于收到原告全额房款之日起一年内将上述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同日,原告将20万元购房款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被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田爱兔购房款人民币贰拾万整,北大街中段3号1幢1单元5层8号。另查明,被告王鼎与第三人武媛原为夫妻关系,二人已于2015年9月24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时,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为《自愿离婚协议书》一份,其中对夫妻共同财产房产的分割内容有:”夫妻双方在男方父亲过世后,得到遗产房屋一套,地址在太原市北大街粮油公司宿舍1单元402,登记在男方王鼎名下,属夫妻共有财产。离婚后,该套房屋男方自愿给女方单独所有,双方互相配合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2015年9月22日,太原日报上登载了《房屋登记证明遗失公告》(第31496号),内容为:”因(房屋所有权人)王鼎的坐落于北大街中段3号1幢1单元5层8号,面积为87.78m2的房屋登记证明(晋房产权并字第S201416316号)遗失,现申明作废。自登报之日起30日内无异议的,将予以补发。如有异议,请与太原市房产产权登记中心联系。”公告到期后,被告王鼎将房屋的所有权转移到第三人武媛名下,并于2015年12月3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由武媛一人单独所有,房产证号为晋房权证并字第XX**号。2016年1月8日,第三人武媛与案外人宋锋剑、李慧慧签订《太原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以57万元的价格将房屋出售,现该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在宋锋剑、李慧慧名下(晋房权证并字第XX**号)。以上事实有原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起诉状、《二手房屋买卖合同协议书》、《收条》、晋房产权并字第S2014163**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复印件、离婚证、《自愿离婚协议书》、《房屋登记证明遗失公告》、晋房权证并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复印件、登记在宋锋剑、李慧慧名下的房屋产权证复印件(晋房权证并字第XX**号)以及开庭笔录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田爱兔与被告王鼎签订的《二手房屋买卖合同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被告未能将房屋交付原告,故《二手房屋买卖合同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根据第三人武媛提供的证据显示,2016年1月8日时,武媛已经将争议房屋出售,该房屋的所有权现在已经登记在案外人宋锋剑、李慧慧名下。依据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经依法登记后,发生效力,原、被告签订的《二手房屋买卖合同协议书》中所涉及的房屋已经被他人占有,该协议书已经无法继续履行,原告要求被告协助过户的请求,本院无法支持。被告王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田爱兔与被告王鼎签订的《二手房屋买卖合同协议书》有效。二、驳回原告田爱兔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一军人民陪审员  孙秋梅人民陪审员  张孝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戴云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