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81民初1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张立业与吴树君、吴海林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业,吴树君,吴海林,于永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81民初1376号原告:张立业,男,198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吴忠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丽晓,宁夏韩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吴树君,男,196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青铜峡市(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姜堰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吴海林,男,1989年7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青铜��市(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姜堰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于永祥,男,196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青铜峡市(户籍所在地青铜峡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张立业与被告吴树君、吴海林、于永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在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丽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树君、吴海林、于永祥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立业起诉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吴树君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支付利息和违约金2万元(按月息2分,自2015年9月16日计算至2017年5月16日),其他利息和违约金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2.被告吴海林、于永祥对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2017年7月18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4.6万元,并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9月17日支付利息和违约金至付清为止。事实及理由:2015年5月16日,被告吴树君因资金周转困难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5万元,当日,双方签订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5万元,借款期限4个月,自2015年5月16日至2015年9月16日,如果到期未还款,则每月按照总数的5%支付违约金,被告吴海林、于永祥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被告吴树君、吴海林、于永祥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1张、证人张某某证言,以证明2015年5月16日,被告吴树君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吴海林、于永祥提供借款担保,双方约定借款期限4个月,借款人逾期不还款每月按照5%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6日,被告吴树君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当日支付被告吴树君现金4.9万元,被告吴树君出具借款借据1份,载明:吴树君因工程运转缺少资金,向张立业借款伍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16日至2015年9月16日,如到期不能归还借款,愿补偿经济损失(即每月补偿借款总数5%的违约金)。被告吴海林、于永祥在借款借据上借款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借款到期后未返还。2017年7月10日,被告吴树君返还原告借款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吴树君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实际支付现金4.9万元,双方之间4.9万元借款合同关系成立。2015年5月16日,被告吴树君给原告出具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但并未实际依约履行,2017年7月10日被告吴树君返还原告借款3000元,现原告要求返还借款4.6万元,应予以支持。违约金是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预先约定的当一方不履行合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时,由违约的一方支付给对方的损失赔偿。本案中,双方借款时书面约定了借款期间,被告吴树君未按期返还借款,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未超出双方书面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但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吴海林、于永祥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依法应对上述借款及违约金的给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发送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和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树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张立业借款4.6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9月17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吴海林、于永祥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吴海林、于永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树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吴树君、吴海林、于永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李福娟人民陪审员 沈美然人民陪审员 袁东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