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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91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谈国香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谈国香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91刑初65号公诉机关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谈国香,男,1961年8月5日出生于江苏省丹阳市,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丹阳市大泊镇为民农机五金交化商店业主,户籍地址江苏省丹阳市,住江苏省丹阳市。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7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取保候审。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镇经检诉刑诉〔201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谈国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5月15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朱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谈国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下半年至2017年3月,被告人谈国香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明知他人销售的是假冒白酒的��况下,仍予以购买并销售给徐某金、陈某等人,销售金额共计9268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17年3月28日,被告人谈国香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扣押假冒“海之蓝”白酒6箱、“天之蓝”白酒1箱,并退出违法所得7638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谈国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谈国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下半年至2017年3月,被告人谈国香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明知他人销售的是假冒白酒的情况下,仍予以购买并销售给徐某金、陈某等人,销售金额共计92680元人民币。具体事实如下:一、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谈国香销售给徐某金假冒“海之蓝”白酒10箱(每箱6瓶),得款4200元。二、2014年年底至2017年1月,被告人谈国香先后9次销售给陈某、任某夫妇假冒“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M3白酒,得款65640元。其中62280元分8次通过谈国香62×××79中国农业银行卡收取。后陈某夫妻发现购买的是假酒,被告人谈国香退回货款16300元。三、2015年10月,被告人谈国香销售给蒋某2假冒“天之蓝”白酒6箱,得款7920元。四、2016年2月,被告人谈国香销售给谈某假冒“海之蓝”白酒2箱,得款720元。五、2016年4月,被告人谈国香销售给蒋某1宝假冒“天之蓝”白酒6箱,得款6000元。六、2016年5月,被告人谈国香销售给谈川福假冒“天之蓝”白酒3箱、“海之蓝”白酒3箱,得款4080元。七、2017年1月,被告人谈国香销售给谈牛扣假冒“海之蓝”白���2箱,得款720元。八、2017年1月至3月,被告人谈国香销售给王某假冒“海之蓝”白酒6箱、“天之蓝”白酒1箱,得款3400元。其中3100元通过谈国香微信转账收取。2017年3月28日,被告人谈国香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安机关扣押了假冒的“海之蓝”白酒6箱、“天之蓝”白酒1箱。被告人谈国香退出赃款763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谈国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徐某金、陈某、蒋某2、谈某、蒋某1宝、谈川福、谈牛扣、王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鉴定报告,假冒的白酒照片,银行卡交易明细、微信转账截图、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扣押决定书、案发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谈国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谈国香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谈国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谈国香积极退出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谈国香的犯罪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对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谈国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二、扣押于丹阳市公安局的假冒的“海之蓝”白酒6箱、“天之蓝”白酒1箱、赃款人民币五万元及扣押于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的赃款人民币二万六千三百八十元,分别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任荣兴人民陪审员  王新荣人民陪审员  夏咏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陆 雪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