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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民终59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刘雷、刘希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雷,刘希江,王成已,周向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59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希江。原审被告王成已。原审被告周向辉。上诉人刘雷与被上诉人刘希江,原审被告王成已、周向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7)鲁0285民初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由审判员陈晓静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审判员宿敏、代理审判员林伟光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7日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希江在一审中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按月息贰分自2015年9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借款本金50000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日,被告刘雷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贰分。三被告刘雷、王成已、周向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刘雷在一审中辩称,借款属实,2016年5月份,本人跟担保人一起陆续偿还了3万元、2万元,借款已经还清,利息是每个月还的,也已还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王成已在一审中辩称,我和刘雷一起归还的借款,该款已经还清,只是原告未给我们出具收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周向辉在一审中辩称,我和王成已为被告刘雷担保的该笔借款已经还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事实是:2015年7月1日,被告刘雷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张,借据载明:“今借款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月息2分。借款人刘雷,担保人王成已、周向辉”。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各被告至今未归还。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庭提交2015年7月24日刘雷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张(金额50000元),用于证明被告偿还的50000元系该笔。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刘雷借原告刘希江款未予归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偿还该借款,被告刘雷拒付该借款,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王成已、周向辉对此借款同意负担保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保证承担的范围没有约定,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庭审中,三被告辩称已还清借款及利息,并称被告刘雷于2015年7月24日出具的借条和2015年7月1日的系同一笔借款,对此原告予以否认,三被告亦未提供足以推翻的证据,故三被告的该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亦不超过法律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刘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希江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1日按月息2分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二、被告王成已、周向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成已、周向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雷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元,由三被告刘雷、王成已、周向辉负担。宣判后,刘雷不服,上诉至本院,要求改判上诉人不予偿还被上诉人借款及利息。其主要理由是:上诉人共从被上诉人处借款三笔,2015年7月24日借款已还清,被上诉人将借条还给了上诉人,2015年7月1日的借款上诉人也分二笔分别为2万元、3万元还清,但上诉人未将借条收回。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2015年7月24日的借条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上诉人刘希江未答辩。原审被告王成己、周向辉:我们作为担保的款项已经还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达不成一致意见,调解未成。本案中,上诉人刘雷认可2015年7月1日向刘希江借款5万元、2015年7月24日向被上诉人刘希江借款5万元,双方当事人均认可2015年7月24日借款5万元已还清,上诉人刘雷在上诉状亦认可被上诉人刘希江将该借条归还。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2015年7月1日的借款5万元是否归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刘希江持2015年7月1日借条向上诉人刘雷主张偿还借款,上诉人刘雷认可该借条的真实性,但辩称该款项已分二次以现金形式还清,但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在上诉人刘雷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借条的证明效力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刘雷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刘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晓静审 判 员  宿 敏代理审判员  林伟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杜 鹃 来源:百度“”